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樊某与隋某、李某乙、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北京代表处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樊某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樊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夫妻经向政府申请,以双方单位工龄及住房公积金分期付款条件,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坐落在北京某区。2006年10月23日,经某区政府颁发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昌私移字第####号。2008年2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A公司于2008年1月6日与我妻子李某乙及隋某签订了三方《房屋交易居间合同》。随即本人电话联系告知三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并向A公司业务员声明要求废除合同。理由:因该房屋是我夫妻生活所必需住所,未经我们夫妻共同同意,不准许出售。被告业务员承诺:该公司已经知道该房屋系夫妻共有房屋,并答复同意废除三方的居间合同。为防止损失我于2008年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效。经原审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于2008年3月21日得知,原告夫妻共有的房屋已经在房产交易所信息显示变某被告隋某名下,产权登记证####号,该产权证及产权档案三被告正在办理中。综上,涉诉房屋是原告与李某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三被告明知该处置房屋依法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共有房屋,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进行产权交易获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合法房屋所有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隋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经北京龙盛鸿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6日,在A公司介绍下,我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原产权证上户主名字为李某乙一人。在中介的指导和见证下,我查看了李某乙的房产证、身某、原购房合同、离婚证以及户口簿(户口薄上写着离异字样)李某乙当时称房屋为其一人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并在房屋交易居间合同中承诺房子无任何财产纠纷。中介在对房本等证件核实无误后,我和李某乙签订了居间合同,同时交纳20000元定金,并在2008年1月31日到某建委进行了过户,过户当日,我按照合同上的约定,把房子的首付33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工商银行某分行转到了李某乙的账户上。房子过户后,我贷款的银行又把余下的500000元转给了李某乙。新的房产证在2008年2月18日下发,房权证昌私自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也变某到我的名下。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在3月6日去某物业管理公司做了物业交割。整个过程中,我们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在中介的指导下,合理合法进行的,目前房款已经全部交付给李某乙,房屋已经过户,房产证原件现在某建委,我在银行的贷款也已经在3月份开始还月供。对于原告的指控,我有三点澄清:1、房屋交易过程中,我与李某乙没有合谋,对于原告与李某乙的纠纷,我完全不知情。2、在2008年1月6日到2008年2月18日期间,我并没有听说任何关于房屋有纠纷的电话,包括李某乙本人、中介和樊某。3、这个房屋交易是合法的,房子现在已经过户,我在银行的贷款也已经开始在3月份还贷。

原审被告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樊某没有请求他人之间合同无效的诉权。并且该争议房屋为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起诉前,李某乙已经将该房屋转让并完成过户。李某乙的卖房行为,是行使所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物权法规定。被告隋某也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樊某无论如何也无法夺回所有权。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合同项下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应当行使释明权,要么原告撤诉,要么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受理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被告A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们是按照房屋买卖正规的流程,所以才能在1月31日之前在某区建委顺利过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李某乙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2008年1月6日被告隋某与被告李某乙及被告A公司签订《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被告李某乙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隋某,房款为85800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隋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乙将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隋某,房屋价款为324792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某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乙向隋某交付了房屋,隋某已将全部房款858000元给付李某乙。

另查,现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隋某,房权证号为:昌私字第####号。被告隋某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做出裁定:查封被告李某乙名下的位于(略)九号楼四单元一○二室房屋一套,禁止其过户转让。后该裁定因该房产已经变某为隋某名下,而未能执行。原告樊某交纳保全费477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位于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被告隋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争议房屋系原告与李某乙共有财产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归还所涉房屋的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所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非李某乙婚前财产。2、李某乙擅自处分房屋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3、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隋某、李某乙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龙盛鸿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上诉。

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乙转让某区X区九号楼四单元一○二室房屋已过户至隋某名下,且其手续均合法,故隋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现樊某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樊某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四千七百七十元,由樊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樊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