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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上诉人管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原告将所有的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房款为45000元,被告先支付30000元,余款过户后待办结后付清。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剩余贷款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继续向银行偿还。后被告即入住该房屋,但其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和转按揭手续,致使原告始终在银行有贷款记录,而无法在购买其他房屋时申请贷款。且剩余房款也迟迟不兑现。去年银行停止转按揭业务之后,该房屋在贷款清偿完毕以前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达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

原审被告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我,我始终在还银行贷款,一天也没有差过。她给了我存折,没有给我卡,后来一次我在大连,忘记带存折,但是回来后我马上就存上了。我比她还着急办理这个证。我联系她无数次要求办理证,但是她突然走了。后来她说“李某乙,什么都别说了,你给我了三万元,房子涨价了”。而且她让我汇钱给她,后来给了她五千,她还不承认。后来我再联系她,她不接电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位于(略)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因甲方是按揭购房,所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繁杂,乙方同意暂时仍用甲方房产执照,并以甲方名义向银行继续还原甲方房屋贷款,甲方房照等一切买房手续由乙方保管。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共计4.5万元(银行贷款除外),乙方先交甲方3万元,余额1.5万元在双方办理完房产过户等一切手续后付清,其中甲方拿出5000元作为双方办理手续费用。同时合同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某住房,如乙方同意,甲方必须向乙方返还3万元及所有代甲方向银行缴纳的还款及相应利息,并补偿乙方经济损失3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房,否则一切付款费用概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并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按月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支付物业、水电等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才能得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收某房屋需经被告同意,现被告并不同意原告收某房屋,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和转按揭手续的具体时间,而且转按揭手续的是否办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因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管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通知抵押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应解除此合同。

李某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折、物业费、水电费收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同时,上诉人管某要求解除亦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管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管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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