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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50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民营企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清会,北京市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固城一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高清会,被告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帕苏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拥有的帕苏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依约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付被告后指导被告生产出了合格的制剂,并于2003年10月17日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和审批意见通知件。原告依约于2003年10月20日向被告索要技术使用费,被告以需要继续作研究工作为由不给使用费。在被告口头答应立即付款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2日签定了补充合同,将使用费降至99万元。11月22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取得了48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给原告使用费人民币5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费及律师费人民币(略)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只有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余款。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签订了帕苏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帕苏沙星新药”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技术秘密内容为全套临床前研究的技术及相关资料,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提交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提交方式为面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验收标准和方式为被告在原告指导下生产出合格的制剂、项目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布的临床研究批件;被告应在获得该项目临床研究批件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使用费105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约定;出现由于技术原因致使被告申报的新药不能通过省级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由于政策原因致使被告申报的新药不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的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合同,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在取得本项目的临床批件之前,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负责本项目新药申报工作的组织、检验和审评,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提供给被告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及真实性负责;本项目的临床批文归被告所有。

2003年10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略)号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该批件所载药物名称为注射用甲磺酸帕珠沙星、申请事项为新药、申请人为原被告双方、审批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审查,本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本品制剂进行临床研究。”该审批结论同时明确指出在临床研究期间应继续进行完善质量标准等两项工作,待申报生产时一并上报。同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略)号审批意见通知件,该通知件所载药品通用名称为甲磺酸帕珠沙星、申请事项为新药、申请人为原被告双方、申请内容为国产注册,审批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审查,本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本品制剂进行临床研究。”该审批结论同时明确指出在临床研究期间应继续进行溶液颜色限度偏高的研究等六项工作,待申报生产时一并上报。

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二类新药——帕珠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项目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原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技术秘密使用费优惠六万元,即变更为总额99万元整;本条款同时代替原合同相应条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3年11月22日,原告以借款的名义取得48万元货款。原告当庭陈述该48万元货款就是帕苏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技术使用费的一部分,被告亦承认曾经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48万元。

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黑龙江高盛律师事物所指派律师高清会作为原告一审及或一审、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原告处理与被告的技术转让费纠纷诉讼事宜,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如有特别授权另行约定;原告向黑龙江高盛律师事物所支付代理费(略)元,在本案终止时一次性支付,暂收交通费3000元。

2004年4月14日,原告向定兴县红盾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支付查询费150元、复印费8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帕苏沙星”、“帕珠沙星”是同一药品的不同名称。

上述事实,有帕苏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略)号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略)号审批意见通知件、No.(略)号河北省保定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第二联)、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帕苏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签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恪守履行。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数额、条件、时间、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获得该项目临床研究批件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使用费。而原告仅于2003年11月22日取得48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以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作为不向原告支付余款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帕苏沙星(原料及冻干粉针剂)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使用费的条件——获得该项目临床研究批件已经成就、支付全部使用费的时间——获得批件三日内已经届满,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完整的技术资料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使用费的前提条件,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支付余款,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余款51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定兴县红盾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所支付的查询费150元、复印费8元均系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其与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略)元,在本案终止时一次性支付,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该代理费已经支付的收据凭证,因此该(略)元代理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有关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该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交通费3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交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暂收该费用的收据或者任何交通费凭证予以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考虑。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委托函、帕珠沙星合成工艺验证、原告经理韩某某致电被告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试图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人提交过相关资料和被告对本案争议合同所涉技术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均发生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使用费义务之后,且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该义务无关,本院亦不予考虑。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技术服务费五十一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凯文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百五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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