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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被告六安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固始县公证处工作人员。

被告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盐业公司东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高市东方红大道X号建行大厦。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与被告六安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员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丁治学、张永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驾驶皖x号货车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6.2元、误工费10751.93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残疾用具费44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712.01元。

被告宝隆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系肇事的皖x号货车的车上人员,我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车被保险人宝隆公司未投不计免赔特约,且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我司有15%的绝对免赔率;3、我司赔付的车上人员险还应扣除被追尾的豫x、豫x挂号车的交强险应赔偿的无责赔偿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01时30分原告牛某驾驶宝隆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皖x号重型货车沿固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由韩传括驾驶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4986.2元,诊断为:1、十二指肠破裂、胃壁撕裂伤、肠系膜挫裂伤;2、口角挫裂伤。3、全身软组织损伤。4、第5颈椎压缩性骨折。出某医嘱为:1、休息一年。2、加强营养,少食多餐。3、定期复查。4、必要随诊。原告出某后因康复购买胸腰支具一个,费用1800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四附属医院用去诊查费用2523.09元。2011年11月2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因交通事故致胃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属八级伤残;致十二指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致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致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豫x、豫x挂车交强险保单,皖x号车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牛某的损失首无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x、豫x挂号主挂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皖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扣除本车全责的15%免赔率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宝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的财产性损失为:1、医疗费17509.29元。2、误工费29142元/年÷365天×397天=31696.92元。3、护理费60元/日×32日=1920元。4、营养费397天×10元/天=3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6、康复用具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4%=37561.36元。8、鉴定费760元,合计96477.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性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合计2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42500元;余额41977.57元、由被告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5212.01元,剩余26765.5元超出某告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宝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负担850元。

上述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2500元、被告宝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212.0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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