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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因与被告代某、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李某丙、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公司),住某地固始城关西关大街。

代某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单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住某地信阳市X路X号。

代某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郑重,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代某、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李某丙、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某人张太平、被告代某、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单春、被告李某丙、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郑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9月3日11时50分许,原告乘座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时与被告代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豫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1049.81元。

被告李某丙、代某辩称,我们的汽车均有保险,原告的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才由我们依事故责任大小赔偿。被告李某丙同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我借支3000元垫付医疗费,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偿还我该笔借支款。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我司仅应在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才能由我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我司仅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1时5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10000元/座(乘客不计免赔特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豫x号出租车沿固始城关古城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代某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颌下,面部及头顶部皮肤裂伤;2、宫内孕15W。在该院住某8日,用去医疗费1469.31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个月;2、保护某口清洁,建议面部伤口上级医院整形;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20元,车旅费226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租车驾驶人李某丙负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代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于2010年9月3日、7日分别向被告李某丙借支2000元、1000元、支付医疗费等。后因赔偿事宜几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系固始县中医院护某,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公司和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余额由被告李某丙和代某根据各自承担事故责任分担。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963元护某及4352元交通住某伙食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交通住某1000元,护某按住某8天计即22438元/年÷250天×8天=718.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9.31元+1320元=2789.31元;2、护某718.16元;3、营养费98天×20元/天=196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5、交通住某1000元;6、误工费99日×2000元/月÷21.75日=9103.45元,合计158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89.3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960元,计4989.3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住某、交通费、护某计10000元;余额821.61元,由被告李某丙赔偿70%,计575.13元;被告代某赔偿30%,计246.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0元,被告代某负担50元,原告自担50元。

上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款计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4989.31元、永安财保信阳公司10000元、李某丙575.13元,代某246.4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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