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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朱某、苏宁波(二人均已判刑)到本市X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附近客运四公司汽配维修店内,盗窃汽车缓速器旧铜线圈2个(价值504元)和现金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苏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朱某、苏宁波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汽车缓速器新铜线圈2个(价值2304元)和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苏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三、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朱某、苏宁波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汽车缓速器新铜线圈2个(价值2304元)和现金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苏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四、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朱某、苏宁波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汽车缓速器旧铜线圈2个、新铜线圈1个(共价值1656元)和现金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苏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五、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苏宁波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汽车缓速器旧铜线圈2个(共价值504元)和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苏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六、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苏宁波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汽车缓速器新铜线圈1个、旧铜线圈1个(共价值1404元)和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苏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七、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苏宁波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汽车缓速器旧铜线圈2个(价值504元)和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苏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乙伙同朱某、苏宁波三人再次进入该维修店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宋某乙及朱某、苏宁波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15000元。2012年1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郑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宋某乙抓获。

本案另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受理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丙、付某、尹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及系未成年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乙先后七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1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对其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建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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