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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在本市X区X路X街上,趁被害人田某某东西不备之机,将田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波导牌X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盗走,被告人准备携赃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邱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2012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在本市火车站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童某某弯腰修理电动车不备之机,将童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360元)盗走,被告人准备携赃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宋某、周某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火车站分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犯盗窃罪及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地力江•阿力木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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