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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198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X区X路X街向北二百米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张某、樊某、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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