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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吕某甲,男,1978年8月14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男,1969年1月29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押解归案,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吕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锐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穆振豪、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吕某乙酒后与吕某甲等人在本村吕某丙家推饼进行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以钓鱼方式参赌连输3盘,最后一次压200元时赌赢了,吕某甲不给吕某乙钱,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把吕某甲左耳咬掉,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属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吕某乙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吕某乙赔偿医疗费2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7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580元,假耳费用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18919元。

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请求赔偿数额偏高,无能力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吕某乙与被害人吕某甲及吕某甲、吕某丙、牛某等人一起在本村村民吕某丙家赌钱时,因吕某甲不如数给吕某乙兑现赌资,双方引起争吵,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乙将吕某甲的左耳咬掉,后逃离。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甲左耳软组织钝性挫裂伤伴左耳缺如,属重伤,后经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害人吕某甲受伤后,在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给被害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94.68元,其中,医疗费23037.10元,误工费24945.20元(1652×15.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6/年),司法鉴定费35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

2007年2月8日中午,我喝酒后同我们村的吕某甲、牛某、吕某丙、吕某丁还有我的侄子吕某戊、吕某丁等人到俺村吕某丙家推饼赌博,吕某甲、牛某合伙支锅,我站在一旁钓鱼,一共赌四把,前三把我都输了,第四把我下赌二百元,这次我赢了,吕某甲、牛某不给我兑钱,为此,我们双方争吵起来了,后来就开始厮打,在厮打中,因我老生气,就拽住吕某甲的上衣,把他拽到我的怀里,就咬住伟彬的一个耳朵,把伟彬的耳朵给咬掉啦,我看把人家耳朵咬掉了,心里可害怕,就跑了,这几年在外面跑,不敢进家,今年8月份在沈阳市被警方抓获。

2、被害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陈述

2007年2月8日中午,我从外地打工刚回到家哩,俺村的吕某甲、牛某、吕某丙、吕某丙上俺家找我玩,我们几个又一起到高旗家推饼赌钱,我和牛某合伙支锅(赌博游戏),吕某乙在一旁钓鱼,前几次五献都输钱了,第四次他压200元钱折着哩,这次他赢了,按规矩,钱折着只能赔他100元,当时五献不愿意,俺俩就开始骂起来,五献的两个侄子也在一旁乱骂,后来就开始打我,在吕某丙家大门口吕某乙上前抱住我,他趴在我左脸上,朝我的左耳朵先咬一口,把我的左耳朵给咬掉了,我从地上把耳朵捡起来,俺才不打了,俺哥吕某长用摩托车把我带到冢头卫生院,并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牛某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中午,我和俺村的吕某丙、吕某甲、吕某乙一起在吕某甲家喝酒后,我们又一起去高旗家推饼赌钱,我和吕某甲合伙支锅,吕某乙在一旁钓鱼,前几盘吕某乙都输了,最后一盘吕某乙压200元赢了,吕某甲只给他对现100元,就为这事他俩个吵起来了,后来又相互打起来了,开始在屋里打,后来又打到高旗家大门口,在打架过程中,吕某乙趴到吕某甲的左耳朵上,把吕某甲的左耳朵给咬掉了。当时流很多血,吕某甲的耳朵被咬掉后,他们双方就不再打了,后来吕某甲被送到冢头卫生院治疗去了。

4、证人吕某丙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中午,俺村上几个年轻人都到我家来推饼赌钱,在我家屋里推了一会儿,我也不知道因为啥原因,吕某乙和吕某甲二人发生争吵、打架。我们在场的几个把他们拉开都到门外去了,当时五献的两个侄子也都跑到门外,我听到门外很热闹,我到门外看见吕某甲和吕某乙二人又打起来了,看见吕某甲手里拿着耳朵,吕某乙嘴上有血,听见吕某甲说“五献把我的耳朵给咬掉了”后来,把伟彬拉到冢头卫生院去啦。

5、证人牛某甲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中午,我在俺村吕某丙家看别人推饼赌钱,当时在场有十几个人在赌钱,吕某甲当庄家,吕某乙在一旁钓鱼,因为兑现赌博钱,吕某甲和吕某乙他们俩吵起来,后来俩人又打起架了,吕某乙他爷三个打吕某甲自己,后来别人把吕某甲拉到屋外边,吕某乙跟着到门外,在吕某丙家大门外的路上,他们两个又厮打开啦,这时我看见吕某甲一只手捂着左耳朵,顺手流着血,另一只手拿着一个耳朵,还听见吕某甲说“吕某乙把他的耳朵给咬掉了”。

6、证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中午,我们好几个在俺村吕某丙家推饼赌钱哩,俺村的吕某甲和吕某乙在吕某丙屋里打架,我们几个看势头不对赶紧拉住双方,我把伟彬拉到门外,五献和他的两个侄子也跟着到门外,他们三个人在门外相互厮打,我看见伟彬手里拿着耳朵说“五献把他的耳朵给咬掉了”。

7、证人(吕某乙母亲)秦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那天,我儿子五献从外面回来,我看他满嘴都是血,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他跟吕某甲推饼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了”还说“他头可疼,进城看病去”。

8、证人(吕某乙侄子)吕某戊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那天,俺叔五献在俺村吕某丙家推饼赌钱时,跟俺村的吕某甲打架了,我看见吕某甲手里拿一个耳朵,左脸上流了很多血,俺叔脸上也有血。

9、证人(吕某乙的侄子)吕某丁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那天中午,俺叔五献为推饼引起打架,我看见他俩抱在一起,看见俺叔嘴里和脸上都是血,伟彬手里拿着一只耳朵说“五献你咋叫我的耳朵给咬掉了”。伟彬左耳朵流了很多血。

10、证人吕某庚在侦查阶段证明

2007年2月8日那天中午,我吃罢中午饭,回到俺村南地新房子那里,看见吕某锋骑摩托车带着吕某乙往东去了,当时吕某乙很紧张,急匆匆的样子,之后我听村里人说,五献和伟彬两人打架时,五献把伟彬的耳朵给咬掉了。

11、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410425)鉴(活检)字[2007]X号鉴定书显示,吕某甲左耳朵软组织钝性挫裂伤伴左耳缺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12、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郏)公(活)鉴(残)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报告书显示:吕某甲左耳自耳根缺如,属八级伤残。

13、许昌莲城骨科医院证明,吕某甲左外耳撕脱性离断。

14、吕某甲伤情照片。

15、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乙出某于1969年1月29日,被害人吕某甲出某于1978年8月14日。

16、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公安分局塔湾派出某证明,2011年8月14日在本辖区X区十二线市场一活动房内将吕某乙抓获,当天被羁押于皇姑区看守所。

17、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2011年8月20日从沈阳市X区看守所将网上逃犯吕某乙押回郏县移交原办案单位冢头派出某进行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以下赔偿证据

1、许昌莲城医院出某收费单据1张,计人民币2000元。

2.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某收费单据1张,计人民币20994.20元。

3、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出某收费单据2张,计人民币48元。

4、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收费单据1张,计人民币350元。

5、河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年。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首先,吕某甲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所请求的今后所需做假耳费用80000元,属待发生权利,无法确认其赔偿数额,再者,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以上三项赔偿请求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高出某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94.68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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