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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原审被告王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原审被告王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被上诉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江涛、常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原审被告运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18时,郭某驾驶晋x号(挂车晋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山西省运城驶往河南西峡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59KM+989M交叉路口处与尚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某受伤,该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某,当日尚某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踝骨骨折,3、左眼视神经损伤,4、

牙齿缺如,住院治疗100天,花去38949元,住院期间,经医嘱到运城市眼科医院治疗眼睛,支出387元。2010年9月3日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尚某左眼裂变小、视力消失、无光感,该伤残等级为VIII级;尚某认为郭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某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某费等96960.84元,庭审中尚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又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56960.84元,其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尚某返还9000元医疗费,赔偿5500元。

原审另查明,郭某驾驶的晋x号(挂车晋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王某在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购买时约定在购车借款付清前选择运城运输公司为登记落户单位,郭某为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牵引车及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某,仍在保险期间。尚某住院治疗支出的39336元均由王某予以支付。尚某兄妹三人,排行老二;父亲尚某栓,X年X月X日生,农业居民;母亲马月芹,X年X月X日生,农业居民;妻子杨玉涛,卢氏县邮政局职工;长子尚某溢,X年X月X日生。2004年尚某即到卢氏县城从事饮食行业生某至今。

原审认为,尚某与郭某驾驶王某的车辆发生某通事故,交警部门以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2条,以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是造成事故发生某因,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较为客观,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应当减轻王某、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运城运输公司30%赔偿责任。由于郭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由王某支配运营、收益,其与郭某系雇佣关系,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王某已向尚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按照责任承担原则,王某多支出的部分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中减去,故王某反诉要求返还的多支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由事故发生某起,尚某应当就此损失向王某赔偿,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财产损失数额为3633元,尚某应承担1089.9元。尚某及其儿子尚某溢一直居住在卢氏县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尚某伤残赔偿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930.26元计算,尚某要求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其要求计算方式及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5000元。尚某的损失为误工费4480.8(37.34×120天)元、护某2400(25元×9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20元×96天)元、营养费960(1元×96天)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15930.26元×20年×30%)元、被抚养人生某费尚某溢26012.37(10838.4元×1年×30%÷2人)元、尚某拴7364.42(3682.2元×20年×30%÷3人)、马月芹7364.42(3682.21元×20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833.57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48203.57元,王某应承担2541元(3630元×70%)。本案尚某未要求医疗费,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外,按责任承担原则,王某多向尚某支付的5800.8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中减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尚某142402.77元。(二)、王某赔偿尚某2541元、尚某赔偿王某1089.9元,两项抵顶,王某赔偿尚某14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王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尚某承担。

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某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尚某伤残等级仅为八级,不影响其抚养能力,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某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尚某辩称:1、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大量证据,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一直在城镇生某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生某水平,这一事实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相关法律规定。2、八级伤残对工作、生某、收入必然有所影响,势必降低被抚养人生某费水平,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某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王某辩称:被抚养人生某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尚某各项损失正确。

运城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原审中提交了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卢氏县大莘原酒店证明、健康检查卫生某训合格证、孩子的防疫证、其妻子在卢氏县邮政局工作证明等,能够综合认定尚某在城镇居住生某、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某费,原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某费正确。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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