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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某,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陈某丙(别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前妻、陈某乙之母。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第2项明确坐落在中州路X路南滨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当原告申请执行交接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屋产权证书变更于被告陈某乙名下,致使生效调解书无法执行,原告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诉请依法确认二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无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据此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归原告所有,但被被告陈某乙占有。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依法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及房管部门的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08年2月25日陈某丙向本院起诉与陈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等问题达成了共识,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第2项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南滨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1套产权归陈某甲所有;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1路综合楼X单元X层X号房屋1套产权和报亭归陈某丙所有,陈某丙于本调解生效时付给陈某甲报亭补偿款5000元。别无纠葛。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某丙将属于原告的房产证件交给了原告。因该房屋产权证已被陈某丙办理在陈某乙名下,原告陈某甲在申请执行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不予配合,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离婚时,双方确认了2套住房及报亭系夫妻2人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且得到了本院的确认,依照法定程序下发了裁判文书并规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陈某丙未经共有人陈某甲允许私自将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办在了陈某乙名下,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属于自己的房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申请将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南滨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所有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1套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行为无效。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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