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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家庭周末报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08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庭周末报,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编辑。

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美好景象公司为专业图片制作公司,其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摄影作品、正片出租、出售、摄影及相关的设计、咨询服务;经营期限为:自199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涉案之80幅摄影作品中有65幅已经北京市版权局予以作品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10幅摄影作品已经国家版权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略),被许可人为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内容为作品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许可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4幅摄影作品是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某拍摄,双方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1幅摄影作品是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周城拍摄,双方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2002年4月4日至2002年7月18日,家庭周末报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家庭周末报》(国内统一刊号CN11-0074)上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的上述80幅摄影作品(其中2幅重复使用)作为压题照片。在这些照片上,未署有美好景象公司名称。庭审中,家庭周末报承认《家庭周末报》中使用的相关照片与美好景象公司的80幅摄影作品是一致的。

《家庭周末报》为一家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经费来源为:上级补助收入、经营收入。其出版发行的《家庭周末报》系面向全国发售,零售单价为1.5元。该报2002年4月至8月的月发行量分别为(略)份、(略)份、(略)份、(略)份。

美好景象公司索赔(略)元的计算方法为:每幅摄影作品首次使用收费3000元,同一幅作品一年之内第二次使用依定价收取70%,由于家庭周末报未经授权使用,并拒绝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应按合理收入的2倍要求赔偿,故家庭周末报使用80幅摄影作品的赔偿数额应为(80×3000+2×3000×70%)×2=(略)元。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略)元。

另查,北京黑星正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日,经营期限为十年。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营业执照、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北京市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家庭周末报》、家庭周末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2年4月至8月《家庭周末报》发行期报表、美好景象公司索赔数额计算方式说明、律师费发票、北京黑星正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作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之80幅摄影作品中,65幅已经北京市版权局予以作品登记,可以认定该65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另有5幅系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他人创作,美好景象公司依据约定取得了该5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另外10幅摄影作品已经国家版权局予以备案,据此在许可期限内美好景象公司享有上述10幅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故美好景象公司是涉案80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美好景象公司与北京黑星正片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彼此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在经营时间上亦不存在关联性,家庭周末报关于美好景象公司原名称某“北京黑星正片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解散,美好景象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家庭周末报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报纸上大量使用美好景象公司拥有著作权权益的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家庭周末报在使用中未对使用的作品进行署名,其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署名权。家庭周末报对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在内的侵权责任。家庭周末报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的经费来源为上级补助收入、经营收入,其使用涉案图片亦非为时事新闻报道或评论、介绍、说明某一问题而配图,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美好景象公司向家庭周末报工作人员赠送的是含有涉案图片的样书,此行为并不意味着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家庭周末报可自由使用其中的图片,更不能表示美好景象公司已放弃其权利。

鉴于美好景象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家庭周末报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结合家庭周末报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作品的方式、家庭周末报报纸发行量的大小等因素,对于家庭周末报侵权行为的具体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家庭周末报赔偿其(略)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此外,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合理费用,家庭周末报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家庭周末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家庭周末报在其出版发行的《家庭周末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美好景象公司赔礼道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家庭周末报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三万五千元;(四)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美好景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因被上诉人家庭周末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是明确的,原审法院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赔偿数额是错误的。2、侵权赔偿金和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其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应分别作出明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家庭周末报因侵犯著作权应当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赔偿额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家庭周末报系在其出版发行的《家庭周末报》上作为压题照片使用美好景象公司的照片,该报纸的发行量相对较小。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家庭周末报应当赔偿(略)元所依据的计算方法相对于上述侵权的具体情况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于美好景象公司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合理费用支出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家庭周末报负担4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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