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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34岁,汉族,现役军人,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亭、曹秀荣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33岁,汉族,干部,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亭、曹秀荣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46岁,汉族,教师,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亭、曹秀荣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43岁,汉族,职工,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亭、曹秀荣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女,40岁,汉族,教师,住(略),系受害人胡某亭、曹秀荣三女。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胡某乙及被上诉人胡某乙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贾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l7日16时25分,受害人胡某亭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曹秀荣)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避让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亭、曹秀荣死亡,车辆损坏,后陈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胡某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农用三轮车原车主是杨某某,2006年11月15日杨某某将该车以x元卖给了贾某某(有转让车辆协议书)。陈某是贾某某的雇用司机。豫x农用三轮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x号,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l1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胡某亭X年X月X日出生,曹秀荣1942年出生。2007年全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胡某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豫x农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是贾某某。杨某某不是豫x农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陈某是贾某某的雇佣司机,二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合法有效的足以推翻其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豫x农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2×2人=x元;胡某亭死亡赔偿金x元×l8年=x元;曹秀荣死亡赔偿金4454元×14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亭x.0元,曹秀荣x元,总计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元,下余x元×30%=x.2元,由贾某某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甲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中的x元、贾某某赔偿给胡某甲等人x.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甲等人对杨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贾某某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胡某甲等人11万元的唯一依据就是泌阳交警队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泌阳交警附后卷宗材料中证据显示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截然相反,系死者胡某亭违法行车而发生的事故。从泌阳交警勘查材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都无证据证明陈某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存在。泌阳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明显歪曲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某甲等人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双方车辆没有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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