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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被告蒲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证人X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宴席,1999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加之被告不孕,曾到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等数家医院检查治疗均无果,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双方便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双方协商离婚多次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0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蒲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相当好,不是被告不孕,实际上是谁的问题不能确认。被告从2010年2月23日确诊为卵巢囊肿后,原告就开始嫌弃被告。2010年8月1日,原告说要外出多赚钱养家,因此,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0元,要求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云阳县X街道滨江大道□□□幢□□□单元□□□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被告2010年2月2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确诊为卵巢肿瘤及卵巢肿瘤囊内出血。2010年2月25日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组织病理学检查图文报告单病理诊断为,(左卵巢)中分化腺癌。(子宫内膜)中分化腺癌侵及浅肌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云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短信息摘抄记录、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向某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西南医院处方笺、精液分析报告、被告蒲某的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图文报告单、云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告向某在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蒲某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虽然子女是夫妻关系的纽带,但夫妻感情更应珍惜,原告向某应该爱护患病的被告蒲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本着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改正其错误做法,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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