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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张某某,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

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6日原告雇佣被告在食堂当厨师,月工资为12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09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单位食堂负责人请假说家里房屋倒塌,要回家抢险,需请假7、8天,但未获批准。被告便离开单位回家。次日原告就雇佣了其他人接替被告的工作,同时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领取了其2009年8月份和9月份6天的应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原告未提供其解除或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雇佣被告期间并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并交纳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关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被告双倍工资。综上,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关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用人单位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违反了用人单位工作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不应享受2009年度突出贡献奖、超额任务完成奖和2009年度临时工年终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9月6日止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具体缴纳数额比例均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认数据为准;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20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管道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将食堂承包给第三人,被上诉人是由别人雇佣到食堂担任厨师职务,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擅离工作岗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接受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食堂承包给他人,被上诉人系由他人雇佣,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同时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金额。被上诉人因家中房屋倒塌向上诉人请假未果,便自行回家抢险,次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基于正当理由请假未果,而导致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是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据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杨万荣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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