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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本市西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少高某公路桥下时。与车载阴s%s%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西四环的郭s%s%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阴s%s%当场死亡,被害人郭s%s%受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遗体火化证明、收某、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徐s%s%、徐s%s%、郑s%s%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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