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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羁押,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5时至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秦州区昊泰大厦、穆斯林大厦等地扒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126.5元、移动电话机2部(鉴定价值535.85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及全部赃款赃物,其中移动电话机2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春香、莫丰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多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赃款126.5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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