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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某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7月,我公司下属单位化工某厂职工某某借用我公司坐落于北京市X区)半步桥街X号院X号楼XX室房屋一套。2008年,孙某退休。2001年至2008年,孙某交纳了房费,2009年以后的房费未交纳。2010年2月5日,我公司要求孙某退还房屋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孙某返还我公司坐落于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X室房屋一套;2.孙某支付房屋使用费27182.82元。

某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分配说明、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孙某按照租金的5倍支付房租的函、工某局出具的公司变更材料。

孙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自2001年起,我租住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X室房屋一套,2004年2月21日,北京某石油化工某司化工某厂将此房分配给我租住,房租每月169.92元,房租由单位从我工某中扣付,2008年以前的都扣完了,自2009年起单位没有扣过,不是我不交,现同意按照原定的月租金169.92元支付,不同意腾退房屋。

孙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编号为№X号的《向阳化工某家属住房分配证》(以下简称分配证)、向阳化工某房费交纳单据、关于收取市内职工某房房租的通知、工某。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当事人某某分公司提交的分配说明、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孙某按照租金的5倍支付房租的函、工某局出具的公司变更材料、孙某提交的向阳化工某房费交纳单据、关于收取市内职工某房房租的通知、工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分公司对孙某提交的分配证持有异议。某分公司以分配证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某称不一致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某分公司提交的通知孙某按照租金的5倍支付房租的函中出现了与分配证内容一致的印章一节,对分配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结合某上证据认证查明: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以下简称该楼)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某原北京某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化工某厂(以下简称化工某厂)。2001年7月,化工某厂职工某某携妻、子入住该楼XX号房屋。2004年2月21日,化工某厂将该楼XX号房屋分配给孙某租住,房租为每月169.92元,化工某厂按月在孙某的工某中扣除了房租。2007年4月4日,化工某厂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将孙某租住的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X室房屋租金以规定租金的5倍收取,并直接在孙某的工某中扣除,2007年4月7日,孙某在通知上签名同意。2007年6月以前,孙某的工某上显示的房租是507元,自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工某上显示的房租为1200元。2008年11月12日,孙某支付了该房屋截至2008年12月以前的全部房屋租金。自2009年1月1日起,孙某未再支付该房屋的房屋租金,截至2010年12月31日,按每月169.92元的5倍计算的房屋租金为849.6元,孙某欠某分公司房屋租金20390.4元。

另查,北京某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化工某厂的原名称X京某石油化工某司化工某厂,2005年6月2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飞天石油化工某限公司化工某厂,2005年8月31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某石油化工某限公司化工某厂。中国石化某石油化工某限公司化工某厂的上级单位中国石化某石油化工某限公司向工某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分支机构,2006年7月27日,经北京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燕山分局核准注销。现中国石化某石油化工某限公司亦注销,公司全部资产、人某、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义务均由某分公司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某分公司对其所述孙某借用其房屋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明,原化工某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职工某某时约定了租金,双方形成了房屋租住关系,孙某自居住该房屋之日起即由单位每月扣付了房屋租金,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化工某厂及其开办单位注销后,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某分公司承继,某分公司虽然拥有了原化工某厂的相关权利,但原化工某厂与孙某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能因此终止,故某分公司要求孙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在原化工某厂按新的房屋租金标准收取房租的通知上签字同意的行为,表明孙某认可了通知上记载的房租计算标准,属当事人某更房屋租金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某应当按照新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某分公司主张的款项超出了按照通知计算的房屋租金,对超出部分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二○○九年一月一日始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房屋租金二万零三百九十元四角;二、驳回中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还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判令被上诉人某付房屋使用费27182.82元。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孙某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我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孙某应当返还房屋。孙某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某述、分配说明、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孙某按照租金的5倍支付房租的函、工某局出具的公司变更材料、孙某提交的向阳化工某房费交纳单据、关于收取市内职工某房房租的通知、工某、分配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化工某厂向孙某交付涉案房屋时约定了租金数额,孙某长期使用该房屋,亦按期支付了2008年12月之前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正确。原化工某厂注销后,某分公司作为该厂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亦继承了与孙某间租赁关系的主体地位,应当受到租赁关系的约束。本案中房屋租金采取在孙某工某中扣除的方式交付,2008年12月以后,某分公司未扣除房屋租金,并非孙某违约。在租赁关系合某有效且孙某无违约情节的前提下,孙某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某分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现某分公司虽上诉称其有权解除租赁关系,但在租赁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对某分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在原化工某厂发出的按照新的房屋租金标准收取房租的通知上签字,应认定为双方一致同意就房屋租金数额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以分配证上记载的房租数额为基数,计算出孙某应交纳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中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孙某负担一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中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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