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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世纪华联北侧的旅客之家四楼X房间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s%s%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640元)、罗西尼男士手表一个(鉴定价值840元)及138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部分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徐s%s%、张s%s%的证言;被害人王s%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86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林经济损失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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