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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韩某丁、韩某戊、董某、韩某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牡丹广场西苑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镇东大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苑公司)、韩某丁、韩某戊、董某、韩某丙为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富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被告韩某戊、被告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信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05月27日,郜虎作为出借某,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某,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某合同》、《借某》、《设备抵押合同》,其余四被告对该借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郜虎作为出借某向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借某780000元,期限6个月,原告对该借某承担担保责任,其余四被告对该借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某到期后,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拒绝清偿,现原告已经向郜虎履行了支付欠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五被告主张权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80000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韩某丁、韩某戊、董某、韩某丙对上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富苑公司、韩某丙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愿意还款,只是因为我公司今年效益很不好,至今停产;我们正在想办法找到合伙人,也希望尽快还款,希望原告人能够宽限还款日期。

被告韩某戊辩称,我在9月6日接到银信公司人员要求面谈的电话,但并没有说是什么事,我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了位置牡丹广场南侧的银信公司二楼等待,其中只有贷款部张某某主任和我说法务部找我有事,但过了半个小时后并没有来找我,只有法院递交来的民事裁定书,且并没有与本案有关详细的告知义务。

被告韩某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郜虎作为出借某,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某,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某合同》、《借某》、《设备抵押合同》。2010年5月27日富苑公司为郜虎出具的《借某》载明:今借某郜虎(出借某)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0‰,借某期限6个月,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某上某借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某、借某、担保人三方签订地《借某担保合同》(银信企贷字第10379—X号的约定执行。2010年5月27日郜虎、原告银信担保公司和被告富苑公司三方签订《借某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富苑公司)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用途之需要向甲方(郜虎)借某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第七条载明: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银信担保公司)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某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某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偿还给甲方。2010年5月27日韩某丙、董某、韩某丁、韩某戊分别向银信担保公司为富苑公司向郜虎借某柒拾捌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7日韩某丙、董某、韩某丁、韩某戊提供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的第二项均载明: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日富苑公司向银信担保公司为富苑公司向郜虎借某780000元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动产抵押,并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郜虎收到银信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柒拾捌万元,2010年11月29日郜虎出具的《代偿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系付为借某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担保柒拾捌万元借某的代偿款。

再查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一、借某期限截止到2010年11月26日,截止到2011年9月29日没有还款,逾期10个月零3天,计308天;二、违约金计算明细,原告按30万元主张违约金,依据借某担保合同截止到2011年9月29日,1、代为还款违约金计算的金额:保证金12000元(合同第12条、已缴纳);追偿违约金70000元(合同第16条);欠款违约金5000元(合同第16条)以上某计63000元;2、以下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的金额,违约金按5‰计算,本金780000元,308天,共计(略)元(合同第14条),逾期管理费日收100元,截止9月29日,308天是30800元(合同第14条),以上某计6.3+120.12+3.08=129.50万元。原告按30万元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5月27日,郜虎作为出借某,被告富苑有限公司作为借某,原告银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与反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银信担保公司已经向郜虎支付了780000元代偿款,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富苑公司和连带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韩某丙、董某、韩某丁、韩某戊追偿的权利。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某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四位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四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被告富苑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又有四被告提供的保证人保证,四被告应在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代偿款780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韩某丙、董某、韩某丁、韩某戊对上某、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某、二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韩某丙、董某、韩某丁、韩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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