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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渑池县X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渑池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X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仰韶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系渑池县X村农民,在三门峡新仰韶合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兄弟五人。其父王某生,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3月21日晚12时许,王某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48CC型两轮摩托车沿渑池至礼庄寨公路回家行至杨庄村路段时,因该路段存在不知何人堆积的沙子、石块占道,加之深夜无任何警示标志,王某车辆撞上石块摔倒,致使王某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王某受伤后遂被120救护车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547.8元。由于病情严重,2010年3月22日当日王某被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前侧髓间隆突撕脱骨折;3、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小腿筋膜室综合征;5、右侧腓总神经损伤;6、颅脑损伤;7、双侧创伤性湿肺。2010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389.87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继续维持支具固定下行膝关节伸屈某动锻炼;2、口服接骨类中成药;3、出院后六周拍片复查;4、卧床勿下地,床上锻炼患肢的股四头肌收缩活动;5、骨折端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时来诊。王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王某出院后2010年6月18日其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王某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要求农村X路管理所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并申请追加仰韶乡政府为本案被告。

另查,王某发生事故路X村X路管理所负责管理的公路。

再查,机动车是指本身装有机械动力的车辆。王某驾驶车辆系装有燃油机械动力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渑池至礼庄寨公路X村X乡道,根据有关规定,该乡X村X路管理所管理。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农村X路管理所负责管理的公共道路上时,因农村X路管理所疏于管理,公路上出现的沙堆、石块,未能及时清除,且无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王某车辆撞击障碍物而受到伤害。农村X路X路管理存在瑕疵,因此应对受害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起诉农村X乡政府主张权利,并未起诉直接侵权人沙石堆放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此,王某应减少获得赔偿的份额。由于公路管理职责法定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本案中即农村X镇政府是在农村X组织下协助管理好本辖区X村X路,故王某及农村X乡政府是王某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的理由,不予支持。仰韶乡政府对受害人王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自己熟悉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请求,因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且伤残程度较低,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52.24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负担1000元,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负担550元。

宣判后,农村X路管理所不服,上诉称:本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农村X路管理所对道路的管理明显属于行政职责,原审法院将行政职责作为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理由,混淆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区别,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农村X路管理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该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农村X路管理所上诉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仰韶乡X乡政府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路属于构筑物的一种,农村X路管理所管理的公路上出现的沙堆、石块,未能及时清除,又无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王某车辆撞击障碍物而受到伤害,农村X路管理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农村X路管理所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且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一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解释,“桥某、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故农村X路管理所主张的该案属于行政案件、农村X路管理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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