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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冬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查相关证据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铁道家园小区内,由赵×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液压钳将U型锁剪断,并用T型锥把车锁橇开的方式,交被害人季××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8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内,由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将王某甲、陈××带到五洲小区,并由陈××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T型锥把车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郑×(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绿城花园小区,由郑×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将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4、2011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区烟厂家属院,用携带的液压钳将U型锁剪断,并用T型锥把车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董××的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1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郑×(另案处理)在郑某市X区X街X号院内,由郑×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T型锥把车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的捷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铁道家园小区内,由赵×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液压钳将U型锁剪断,并用T型锥把车锁橇开的方式,交被害人季××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8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陈××(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内,由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将王某甲、陈××带到五洲小区,并由陈××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T型锥把车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郑×(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绿城花园小区,由郑×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将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4、2011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区烟厂家属院,用携带的液压钳将U型锁剪断,并用T型锥把车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董××的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1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郑×(另案处理)在郑某市X区X街X号院内,由郑×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T型锥把车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的捷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1年6月3日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季××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7日晚上其停放在铁道家园X号楼X单元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电机号x(略)。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其停放在郑某市X区X号院X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的屹峰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电机号x(略)B。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30日晚上,其停放在郑某市X区X号楼X单元门口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被盗。电机号x。

4、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日凌晨其停放在郑某市X区X路郑某烟厂家属院院内的蓝白色相间的台铃牌电动车被盗。电机号x(略)。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日晚上10时许下夜班后,其停放在郑某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东门口的橘黄色和白色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车被盗。电机号(略)。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商都路上一个叫五洲小区家属院内盗走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

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其和王某甲一起到嵩山南路路东的一个小区内由其望风,由王某甲撬锁盗窃了一辆红色阿米尼电动车。2011年6月2日凌晨2点多,其和王某甲一起在货站街路南一个小区内由其望风,由王某甲将一辆桔黄色的捷马牌电动车。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老公王某甲一起在二七区X区由其望风,王某甲实施盗窃了一辆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

9、证人贾××的证言证明,一个叫东哥(指王某甲)的人经常骑不同的电动自行车让其改修。

10、证人丁××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3日,其从淮南街路过时,有两个民警让帮忙去做个见证。其就和民警一起到交通路一个楼下,在一楼一个门朝南的屋子内提取了两辆电动车。提取的两辆电动车分别是橘黄色与白色相间的,电机号为(略)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是蓝白色相间的电机号为x(略)的台铃牌电动车。

11、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对2011年6月1日3时许在本市X区烟厂家属院内用液压钳、T型锥盗窃了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的事实进行明确的供认。

本案另有二被告人及同案犯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相关情况说明、郑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郑×(同案犯)的证言证实伙同王某甲分别在二七区X区及郑某市X区X街X号院盗窃了阿米尼牌电动车及捷马牌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人丁××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分别提取了一辆橘黄色与白色相间的,电机号为(略)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是蓝白色相间的电机号为x(略)的台铃牌电动车。该车辆也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车辆一致,上述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也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参与作案5起,共计价值737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1起,共计价值1870元,均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在第某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余刑一个月零二十二日,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季××经济损失1680元,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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