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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张某某名誉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62岁,汉族,原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口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村二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52岁,汉族,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名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被上诉人海外公司、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世业、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及与李某某有合作兴建海口三寰公寓楼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原告的问题,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原告问题的反映上行使的职权是职务行为,被告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已予追认,张某某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者被告对原告的问题反映,情况基本上是属实的,问题的反映是以正当的途径进行,公函件中有些地方虽使用了“挪用”、“盗用”的词句,但对原告均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原告在长时间的借用公款不还及未经总公司同意使用过时失效的海口分公司公章与他人合作兴建海口三寰公寓楼宇,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就此问题向相关单位去函说明,其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请求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我院称,

1、原判没有分清而且是故意混淆了依法举报、依法反映问题、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恶意贬损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的问题;

2、原判没有弄清和有意混淆了“借款”和“挪用”公款的概念;

3、如果本人是盗用“海口分公司印章在1993年签订三寰公寓合同,“挪用公款”建设三寰公寓,为何其在向海外公司党支部的述职报告中将上述情况向组织汇报并将相关合同、往来函件、全部财务资料移交审计

4、1994年4月海口公司成立后本人从未见到任何文件将海口分公司撤销或通知宣布海口分公司的印章宣布作废或收回,也没有见到任何免去本人海口分公司经理职务的文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排除非事实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中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外公司、张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海外公司报经原三亚市经济合作局现为三亚市经济贸易局批准设立的“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口分公司”(对内称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口分公司)是海外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设置的直属分支机构,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上诉人为海口分公司的经理(即办事处主任)。1994年1月12日,海外公司报经三亚市经济贸易局批准的《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体制改革等实施方案》确定原深圳、湛江分公司分别并入海口凭祥分公司,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4年4月21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海外公司设立“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同时颁发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上诉人李某某继任海口公司经理即法定代表人。海口公司依法成立后,被上诉人海外公司未及时收回原海口分公司的印章及办理撤销该分公司的有关手续。1993年12月28日,上诉人在担任海口分公司经理期间,未经被上诉人海外公司的同意即以原“海口分公司”的名义及公章与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三寰公寓协议书》,合作兴建海口沿江二东路三寰公寓楼宇。双方约定海口分公司分得上述公寓楼总建筑面积的60%。1998年9月10日上诉人仍以海口分公司的名义与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上述公寓楼的《补充协议》,并于同年9月25日与福建省三明市建筑公司郑荣辉签订《装修三寰公寓施工合同》及与海南民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0年4月23日、5月18日,上诉人先后两次继续以海口分公司的名义及公章向海南民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购房款。2001年11月10日,上诉人将原海口分公司公章移交给被上诉人海外公司。

1999年9月10日,上诉人离任,被上诉人海外公司委托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1994年4月至1999年6月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并依法作出琼海正财审字(1999)X号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确认上诉人任职期间拖欠公司资金22万多元的借款和占用承包组盈利款不还,以及上诉人在合作兴建三寰公寓时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也未将三寰公寓的经营情况入海口公司的帐务。根据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海外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6日、2000年2月25日、8月10日、8月24日、11月27日、12月20日、2001年1月18日、3月22日、10月20日,向上诉人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郑荣辉、三亚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等,以公函形式发出催还借款、协助还款的通知书及停止继续使用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口分公司名义与公章的通知及情况反映。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5日、12月26日共计偿还所欠款项(略).16元。2001年1月11日上诉人具函同意海外公司参与“三寰公寓”的决算和土地销售款中属其所得的分成款,以还清欠款。2001年7月20日,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公开贬损其名誉,给其造成名誉与精神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各(略)元,并书面向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民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荣辉等澄清事实真相,消除影响,并由两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海口公司任职期间借用公司资金,并在未征得被上诉人海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未经依法注册、且不具备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原海口分公司的名义与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三寰公寓协议书》,合作建房均是事实。事后,上诉人也未征得海外公司的追认,且其未将三寰公寓的经营情况入海口公司的帐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海外公司在上诉人离任前委托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琼海正财审字(1999)X号《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对此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海口分公司虽未依法撤销,但上诉人作为原海口分公司的及海口公司的经理,应当知道,海口分公司已并入海口公司,其使用未经依法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房地产经营资格的海口分公司的各义,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海外公司为了极时收回上诉人所欠公司的款项和原海口分公司的公章,已多次向上诉人致函,通知催收和催交,因上诉人未极时还清所欠款项和交还公章,海外公司向与上诉人合作兴建海口三寰公寓楼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检察机关致函反映有关情况,旨在维护其公司的利益,并未从主观上恶意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且上述行为均是被上诉人海外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某相关文件及函件、通知的行为属行使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张某某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海外公司虽然在反映情况的有关函件中使用了“挪用”、“盗用”等词句欠妥当,但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海外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请求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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