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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中牟县XXX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X街。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镇XXX路X号院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温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公司)与被告XX(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中牟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枫、回新生,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中牟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XX公司诉称,中牟县XX花苑由二被告合作开发。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中牟XX花苑XX楼”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35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中牟县XX花苑X号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总承包和消防工程,小区配套工程和绿化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因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中止施工的,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外,被告还给予原告已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月利率4%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及时组织管理班子展开施工。2009年8月1日,因被告手续不齐等原因,迫使原告不得不停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停工报告”和“关于开工时间延误费用索赔报告”,被告同意赔付开工时间延误损失40万元,但一直没有给予赔偿。无奈,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中牟县XX花苑工程停工发生费用的索赔报告”,邮局的回执单显示邮件遭到拒收。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都遭到了无理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32万元,现原告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76.8万元。对于除本次起诉请求外的其他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索赔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76.8万元、支付开工时间延误损失40万元。

被告河南XX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温州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辩称该款项一部分交付给被告中牟XX公司,一部分用于XX花苑开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不应该现在返还;原告诉请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0万元,证据不足,且与保证金利息发生重合,属于重复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中牟XX公司是合伙开发关系,且被告河南XX公司将所收款全部投入到XX花苑小区项目上,理应由受益人被告中牟XX公司承担。

被告中牟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温州XX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温州XX公司的保证金,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牟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名为合伙开发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牟XX公司把土地交给被告河南XX公司开发,待协议约定条件成就后,将土地过户至被告河南XX公司名下;被告河南XX公司不是支付被告中牟XX公司利润,而是以X号楼主楼一、二层商业楼和800万元现金为土地转让的对价;被告中牟XX公司不参与开发经营。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其不知情。被告河南XX公司伪造与张XX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委托书》欺骗原告温州XX公司,与之签订《施工协议书》与其无关。被告河南XX公司与河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花苑的小区内全部土建、安装工程、道路绿化工程承包给了XX公司,该合同至今未办理终止手续。被告河南XX公司在未与XX公司终止的情况下,又与原告温州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带有欺诈性,目的是骗取其保证金。被告河南XX公司给原告温州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被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效同在2010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民警讯问时,供述其收取原告温州XX公司工程保证金90万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请求被告中牟XX公司归还保证金、利息及赔偿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09年6月11日电子转账凭证及2009年7月13日被告河南XX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河南XX公司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150万元;3.2009年6月13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XX花苑小区工程经过招标,原告中标;4.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XX公司经招投标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详细约定;5.2009年8月25日《停工报告》一份,证明河南XX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进入工地后停工;6.2010年6月7日《关于开工时间延误费用索赔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承认其违约,愿意赔偿损失40万元;7.2010年11月25日,邮政特快专递退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一直停工;8.2008年3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作开发XX花苑工程,双方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2009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作关系。

被告河南XX公司对原告温州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8、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明确,证据4违约金过高,证据6原告应提交相关人员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相佐证。对证据5没有河南XX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已确认原告停工;对证据7未收到,相关内容不知情。

被告中牟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当庭提交,其不知情,且与证据4相矛盾,证据4应优于该证据;证据2转账是90万元,收据是150万元,相互矛盾,其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5、6、7被告中牟XX公司均不知情,若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合伙或合作关系,原告在通知被告河南XX公司时应通知被告中牟XX公司,或在通知不到被告河南XX公司时应通知被告中牟XX公司;证据4系复印件;证据8、9均系复印件,对原告温州XX公司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名为合作,实为土地转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温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河南XX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河南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6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了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比例;2.2007年12月12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8日的收到条复印件三份及2009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向被告中牟XX公司支付128万元,其中银行进账单40万元,是用原告温州XX公司保证金支付的;3.2009年4月14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2010年6月22日中牟县X乡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具有合法资格并在办理XX花苑相关证件;4.《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收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投资。

原告温州XX公司对被告河南XX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恰证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

被告中牟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领证人不是同一人,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中牟XX公司已与被告河南XX公司解除合同,证明无效;证据4系复印件,内容看不清,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XX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牟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3月6日《合同协议书》一份,由于被告河南XX公司未按期履行,时间变更为2008年3月6日;2.2009年6月5日保证书一份;3.2009年7月30日补充协议一份;4.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中牟XX公司给被告河南XX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中牟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土地转让,因被告河南XX公司未履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已解除。第二组证据:1.2009年7月28日施工协议书一份;2.土地使用权人为张XX的牟国用(2004)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2009年1月14日,建设单位为张XX的牟城规建民管许字[2009]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2008年3月6日,被告河南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两份;5.2008年3月8日,张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一份;6.2010年4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经侦大队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没有征得被告中牟XX公司的同意,被告中牟XX公司不知情;被告河南XX公司与原告温州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时,向原告温州XX公司提供的不是与被告中牟XX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其伪造的与张XX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委托书》,被告中牟XX公司与原告温州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协议书》开工时间倒置,该协议书系伪造,应为无效。第三组证据:1.2007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XX公司与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终止,被告河南XX公司与原告温州XX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第四组证据:2010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经侦大队讯问潘效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给原告温州XX公司出具的150万元收据是虚假的。

原告温州XX公司对被告中牟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二被告合作合伙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者是合作合伙关系,双方应对合作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原告未见过,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对第三组证据证明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温州XX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讲收到原告温州XX公司90万元是不真实的,应是150万元。

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一项约定,被告中牟XX公司办理完规划局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河南XX公司付400万元合作款,直到目前,被告中牟XX公司尚未办理完毕项目规划许可证;其他三份证据有失公平,且被告中牟XX公司在此期间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无权解除合同,无权要求投资归被告中牟XX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其不知情。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XX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格,签订的合同无效,未经过招投标。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牟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6,第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3、4、5,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3月6日,被告中牟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中牟XX公司将牟国用[2004]第X号商住地30亩交给被告河南XX公司开发,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中牟XX公司办理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河南XX公司再付400万元,下余300万元,待被告中牟XX公司提供过户手续后10日内结清;被告河南XX公司所建XX路与XX路交叉口以东X号楼主楼一、二层商业楼归被告中牟XX公司所有,其余楼房归被告河南XX公司所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中牟XX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被告中牟XX公司收到定金后,不能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否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双倍赔偿。

2009年6月5日,被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效同为被告中牟XX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30日之前,向被告中牟XX公司交纳300万元,如不能兑现,自动无代价退出工地,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2009年7月30日,被告中牟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发同意继续合作开发;2008年3月6日所签协议未履行部分必须于2009年8月10日之前履行;原合同未履行责任在被告河南XX公司,如果2009年8月10日之前仍不履行本补充协议,被告河南XX公司自愿同意终止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河南XX公司之前的工程投资全部归被告中牟XX公司所有;被告中牟XX公司重新寻找合作伙伴开发,被告河南XX公司不得干涉。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中牟XX公司向被告河南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知,该通知送达经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9)牟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

2009年6月16日,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河南XX公司,承包人温州XX公司;工程名称:中牟XX花苑3#楼;工程地点:中牟XX路东侧商都大街北侧;工程内容:中牟“XX花苑”3#楼土建、安装;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安装全部工程以及小区的配套工程和绿化工程(除消防、电梯有河南XX公司另行分包,其他全部有温州XX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约3500万元;双方亲自盖章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公证书及本合同解释顺序为协议书优先于本合同专用、通用条款。

庭审中,被告河南XX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温州XX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2010年6月7日,原告温州XX公司向被告河南XX公司出具关于开工时间延误费用索赔报告,索赔工资、劳某、管理费用49.5304万元。被告河南XX公司在该报告上备注部分“此赔付款共计40万元整(包含一切费用),于工程二次拨款之时一次性付清(不开发票)”加盖XX(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潘效同签名。

2010年11月23日,原告温州XX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河南XX公司主张关于中牟县XX花苑工程停工发生费用索赔报告,索赔各项费用379.779万元,被告河南XX公司拒收,2010年11月25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中牟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相关合作开发协议的终止,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应予解除。被告河南XX公司认可已收到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故原告温州XX公司诉请被告河南XX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6月7日,被告河南XX公司在原告温州XX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开工时间延误费用索赔报告备注赔付款共计40万元上签名印章,应视为同意赔付该款项,因该工程已不存在,故其所附条件“工程二次拨款之时一次性付清”应视为已成就,故原告温州XX公司诉请河南XX公司支付其开工时间延误损失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损失过高,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保证金利息76.8万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中牟XX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二者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温州XX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牟XX公司之间有过联系,或主张过权利,亦无被告中牟XX公司应与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其诉请被告中牟XX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牟XX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温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温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温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XX(河南)置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冰泉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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