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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帅永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永军,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08年4月1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08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来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双方的感情确已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园区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虽然法院未支持,但夫妻关系一直未和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多次找原告,但未找到。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2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08年4月1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提出财产分割,本案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属再婚,于2007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女孩赵××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了照顾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也为了孩子方便以后的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女孩赵××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不负担

孩子的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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