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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闫某某,均系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54岁,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诉某告张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照前、闫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某:2011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找到原告,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说是急用15天,被告李某乙担保。被告张某并承诺,若到期不能还款,除了担保外,被告张某并提出直接将其女儿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X单元X层X号(房权证号:(略))房屋作价600000元抵借款本息等卖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并交付了户口本、身某、房产证、委托书等手续,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之后,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还款期已到,被告非但不按时还款,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拒不接听,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1年6月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6月9日为15000元,律师费18000元,共计533000元;2、被告李某乙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某、李某乙、张某身某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暨借据、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子琰的起诉某符合法律规定,周子琰系被告财产担保人,在原借款合同中可显示,到期不还款,将周子琰房产卖给原告并协助过户;2、原告撤回诉某第二项说明原告选择了给付之诉,在本案中本借款合同既有担保物,又有保证人,被告李某乙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有抵押、担保,现原告撤回抵押担保并撤回第二项诉某,依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保,保证人对担保物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放弃抵押担保,被告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3、在本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下落不明)放弃了财产担保人,被告李某乙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财产担保人串通骗取被告李某乙的保证,依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公某、户口本及周子琰房产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

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收条外、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被告李某乙有异议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收条,被告张某未到庭,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暨借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3日将本息共伍拾万还清。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除继续按原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外,原告有权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每日5‰向被告张某收取违约金;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某、保全费、公某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承诺借款到期未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合同又约定若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大学路X路交叉口慧丰大厦X楼。原告与被告张某及担保人即被告李某乙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当日被告李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愿意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当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申某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某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虽约定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每日5‰向被告张某收取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4日,故被告张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原告申某负担565元,被告张某、李某乙负担8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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