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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27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54岁,现住(略)。

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交纳房款379087元,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二七区X路东、新甫南街南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11条均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于2009年6月15日前的交房期限及办理交房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出具的证明文件,原告因为急等用房,无奈只好在2010年5月31日接受被告不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商品房,经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所出售的长金大厦商品房(现改名现代童鞋城)2010年12月14日才通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竣工某收备案,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交房条件,但原告的接房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房款总额379087元×2%00日=76元/天,76元/天×350天=266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9条、第11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26600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房款为379087元;2、2008年6月16日缴纳测绘费、工某、产权服务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收据一张,合计金额673元;3、2008年6月16日缴纳首付购房款发票凭据一张,证明缴纳首付购房款金额119087元;4、2008年8月1日缴纳按揭购房款发票凭据一张,证明缴纳按揭购房款金额260000元;5、2008年9月3日契税完税证一本,证明实缴税额7582元;6、2008年6月16日缴纳维修基金收据凭证一张,证明缴纳维修基金金额5114元;7、2008年6月16日缴纳暖气费收据凭据一张,证明缴纳暖气费金额10227元;8、2010年6月13日缴纳天然气、有线电视收据凭据一张,证明缴纳天然气、有线电视费金额3760元;9、2010年6月13日物业费缴款单一张,该单据有物业负责人薛丽娜、被告法人王某2010年6月13日的减免批示签字;10、郑州市建委《工某竣工某收备案表》样本一份;11、郑州市建委信息答复,长金大厦2010年12月14日才完成竣工某收备案;12、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给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通知》;13、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出具的《中空玻璃漏点检验报告》;14、中空玻璃和原告安装的非中空玻璃对照的《玻璃照片》两张;15、⑴马冬丽903房(2010)二七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⑵杨二保904房(2010)二七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

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交房方面不存在违约,理由如下1、除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房日期相应顺延(特别提示:原告迟延到2010年6月13日才交完应交款,按照约定: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2010年6月13日,在2010年6月13日当天及之前交房均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出卖人无需承担合同涉及之违约责任(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2、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即施工某延误工某(合同约定竣工某期:2008年11月21日,实际竣工某期:2009年6月30日),出卖人可延期交付商品房,无需承担合同涉及之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07年9月16日《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一份;3、郑州畅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8月4日、5日通过短信交房通知记录;4、2010年4月2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甫东街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5、2009年6月30日五大主体联合验收合格报告;6、原告的付款凭证;7、2010年3月5日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证明一份;8、2009年8月26日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长金大厦外墙情况说明一份;9、2008年11月5日外墙砖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10、业主证明;11、郑州市邙山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各一份;12、郑州中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第(略)号检测报告一份;13、2010年8月3日的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12、13、14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7、8、9、10、11、12、13、14、1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交纳房款379087元,购买被告二七区X路东、新甫南街南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78.67平方米。在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出卖人初步验收合格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核定工某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缴纳首付购房款金额119087元,2008年8月1日缴纳按揭购房款金额26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才接收住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请求判令1、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9条、第11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26600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而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才通知原告交房,被告应当对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房款总额379087元×2%00日=76元/天,76元/天×350天=2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6600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于桂芝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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