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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1,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告宁某诉被告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1、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元月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将房子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力为被告修建占地面积为173的三层房屋一座。原告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开工,同原告一起做工的有砖工廖某和刘某,做完一、二层主体工程以后,被告同原告协商第三层主体工程不按发包的方式修建,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做时工,每天工价比其他砖工多10元钱一天,按每天90元工价记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终止。原告给被告砌好第三层墙砖后,2011年7月26日开始装模,26日上午在装模过程中,原告从三楼顶主体墙面上摔倒掉落在二楼的楼面上,当时原告失去知觉昏死在施工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侧多发性骨折,左肺挫伤,右额顶脑挫伤。原告在中医院治疗3天后被送往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因原告家贫而无法筹集医疗费用,原告遂回到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了9天,此后原告回到家中调养。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440元、误某8960元(112天×80元)、护理费1108.8元(24天×4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24天×30元×2)、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1元,共计人民币6527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部分不符,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最多只承担一部分责任,并已经承担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修建。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装模的时候从第三楼顶主体墙面上摔倒掉落在第二楼的楼面上。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县中医院、某市X镇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用及租车费合计23000元。2011年9月28日,某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颅骨骨折,左侧多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休2个月,康复治疗,预计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方面的资格证明,被告对此亦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列医疗费发票与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自愿付给原告宁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5000元;至于原告宁某在治伤过程中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及租车费等合计23000元,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廖某付给原告宁某开支了,该23000元应当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廖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宁某12000元,此款限2011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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