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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周某,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黄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周某、黄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20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周某、黄某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7月1日,累计借款数额1777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700元及利息45024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日58000元的收条1份;2、2010年11月26日33000元的收条1份;3、2010年12月8日2000元的收条1份;4、2010年12月14日10000元的收条1份;5、2010年12月21日5500元的收条1份;6、2011年1月23日8000元的收条1份;7、2011年2月1日18700元的收条1份;8、2011年4月1日25500元的收条1份;9、2011年5月1日12000元的借条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7700元。

被告周某、黄某辩称:1、被告周某与原告有过借贷关某,被告黄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所提交的7份收条上黄某的签名均系伪造的,黄某不应该是本案被告;2、原告所提交的9张收条中,按时间顺序,前面4张是借款,其中本金50300元,利息52000元,且已归还。后面的4张是高利贷,这64200元不是借款,被告周某也没有收到这几笔借款,之所以有周某的签字,是因为原告威胁说要对其儿子黄某下手,才在被胁迫下签字。综上,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借款本金、借款次数、借款期限均与事实不符,被告黄某的签名有伪造之嫌,被告周某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将借款还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周某、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8日招商银行取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周某从招商银行支取现金48000元归还原告;2、证人房立刚书面证言2份及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同时证明2011年7月13日至17日,原告非法拘禁被告黄某,勒索钱财;3、2010年12月29日招商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当天向原告的招商银行卡中转账还款5000元;4、2011年2月11日的还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周某还款10000元;5、2011年2月17日的还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已还现金10000元;6、2011年2月19日还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已还现金5000元;7、2011年3月8日的还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已还现金20000元;证据4-7均是原告故意将内容写颠倒。8、2011年3月8日交行取现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归还现金20000元,与证据7相互印证还款事实;9、2011年3月23日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周某通过银行向原告招行卡中转账还款21000元;10、2011年4月7日还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11、2011年4月7日的交行取现明细单,与证据10相印证还款事实;12、2011年7月14日、7月16日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对被告黄某非法拘禁期间,勒索35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9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黄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2010年1月1日的收条上周某的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对2011年1月1日的收条上周某的签字及黄某在7份收条上的签字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归还给了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刘某的交通银行卡账户明细及招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刘某的交通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3月12日无存取款交易,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还款19000元;刘某的招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12月28日共发生三次存款交易,存款金额分别是7200元、6700元、8400元,且均是自助存款,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还款48000元。原、被告对该2份账户明细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要求对原告所提交的七份收据中“黄某”的签名字迹及2010年1月1日的收条中“周某”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0.1.1”、“2011.1.23”、“2011.2.1”的收条原件上的三处手写“黄某”签名字迹是黄某本人书写;送检的题目为“收据”,编号为“001686”的“兄弟纸品”稿纸原件上,标注日期“2010.11.26”、“2010.12.8”、“2010.12.14”、“2010.12.21”右下方的四处手写“黄某”签名字迹是黄某本人书写。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0.1.1”的收条原件上借款人签名处的手写“周某”签名字迹不是周某本人所写。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月1日的收条上周某的签字确实是她本人所写,既然鉴定结论说不是她所写,但有黄某的签字,都是借款人,不影响效力,所以不再申请鉴定。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第2项无异议,对第1项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要求对黄某的7处签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9份收据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予以佐证,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认定了该9份证据除2010年1月1日的收条上周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外,其余均系二被告的真实签名。因此,该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客观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12份证据中,证据1、2与本院依据二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原告刘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相矛盾,不能证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二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某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某、客观性特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9予以认可,但认为系二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不是其起诉的几笔借款,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予以印证。因此,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10从内容上看均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5份收据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手续。证据8、11只能证明当天二被告从银行取款,并不能印证该款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因此,证据4、5、6、7、8、10、11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所调取的2份账户明细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黄某存在借贷关某,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间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部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其中,2010年11月26日的借款33000元、2010年12月8日的借款2000元、2010年12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5500元均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7日,逾期不还支付每天3‰的罚息和50元的赔偿;2011年1月1日(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0.1.1)的借款580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2月1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1分8厘;2011年1月23日的借款80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1月31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1分8厘;2011年2月1日的借款187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2分;2011年4月1日的借款255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2分;2011年5月1日的借款120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5月30日,逾期不还加收月息2分,并收取罚金5000元。以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172700元。二被告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因借款到期,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0年12月2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5000元;2、2011年3月2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元;3、2011年7月1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25000元;4、2011年7月1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款手续有的虽显示的是“收条”、“收据”,但从“收条”、“收据”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某,且该法律关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某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某。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4月1日的借款25500元及2011年5月1日的借款12000元共计37500元,系被告周某自己所出具的借款手续,应当由被告周某自己承担偿还责任;2010年1月1日(实际为2011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58000元,该借款手续上虽显示的借款人为周某、黄某,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的签字不是周某本人所写。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黄某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扣除被告黄某于2011年7月14日、7月16日所归还的35000元,被告黄某本人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原告起诉的其他六笔借款共计77200元,借款手续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周某、黄某。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对该77200元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扣除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的5000元及2011年3月23日偿还的210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周某、黄某还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00元。原告称26000元的还款系被告周某向其归还的以前的借款,且借款手续已经退还给二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某原告所诉的9笔借款均不存在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某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金、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分8厘、月息2分及罚金5000元、每天3‰的罚息和50元的赔偿,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所诉的9笔借款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

二、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周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1200元及利息。

上述三项利息均从借款到期日按照借款手续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时要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3000元,原告刘某承担164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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