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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份,周某从宋家河村村民莫建民处购买了无牌照二手东方红拖拉机一台。2011年5月10日,赵某被周某家饲养的狗咬伤,后经该村调委会调解,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1年5月15日8时,赵某以要求周某为其继续看病为由,把周某的正在拉石头的拖拉机挡住,当日9点周某曾到赵某处取拖拉机,未被准许。周某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2011年6月15日经调解,赵某同意退还周某的拖拉机,2011年6月30日经法庭办案人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周某已从赵某家中将其拖拉机开走。审理中,周某坚持要求赵某赔偿其拖拉机的台班费损失8000元,而赵某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赵某将周某的拖拉机阻拦、扣留不让周某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所有权,现周某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返还拖拉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事实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已经返还周某的拖拉机原物。关于周某起诉的台班费损失,经查,周某的拖拉机没有牌照、没有营运许可证,不属于合法营运,周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拖拉机拉石头的毛收入,不能反映赵某扣押拖拉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周某请求赔偿台班费8500元的诉求不合理,考虑到周某的拖拉机系农业生产工具,赵某的扣押行为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农民的纯收入以及农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周某的拖拉机被扣损失为每天20元,而周某的诉求为17天,共计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将扣押的东方红拖拉机一辆返还给周某(已履行)。二、赵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340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周某已垫付,由周某负担50元,由赵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15日,周某开着他的农用小四轮到我村干活,我找他协商被狗咬伤赔偿事宜,他把车停在我村X路上,把车摇把拿走,叫我给他看车,一走17天,企图讹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赵某以周某饲养的狗将其咬伤为由,擅自将周某的拖拉机阻拦、扣留,其行为侵犯周某的财产所有权,周某要求返还拖拉机,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扣拖拉机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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