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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2010年11月15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告愿意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即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提供(2010)仙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起诉法院,2010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2日,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被告曾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10年1月10日两次殴打原告,致双方无法和睦相处。2010年1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3月17日,本院以(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0月13日,原告以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15日,本院以(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自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但婚后原、被告未能和睦相处,原告曾经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和2010年10月13日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双方之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本院第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且,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自2010年11月15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综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应由原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否认该事实,而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本院无法审查认定,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 |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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