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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xx,女,45岁,汉族,住嘉禾县xx工业园xxx酒店。

原告嘉禾县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xx在坦塘工业园办“农家乐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酒,陆续共欠酒款50331元,从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故意搪塞而无还款之意,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0331元。

被告罗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罗xx在办酒店期间,向原告处购买瓶装酒,下欠酒款50331元,并出具了欠条二张,欠条载明:“今欠到xx商贸有限公司酒款计人民币伍万零叁仟叁佰壹拾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罗xx出具的欠条二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x偿还原告嘉禾县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33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勤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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