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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际货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某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李某乙公路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际货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王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83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7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际货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某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李某乙公路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将两件货某委托被告运输到新疆,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注明了货某数量、体某、重量,并约定了运费30000元和支付方式等。出发前原告支付了运费10000元,被告将货某到陕西省宁强县后以货某超重为由故意停运不走,要求原告另外再加18000元运费。在停运长达15天左右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货某的重要性以及对厂方和收货某的违约赔偿压力被迫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8000元。综上,原告是在受到被告的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原告所托运货某并不存在超重的情形,该协议应依法撤销。故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补偿款8000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李某乙共同辩称:1、承运车辆是我们出资购买并挂靠于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本合同的承运人是我们两人;2、原告所托运货某在经过陕西省宁强县X路管理部门告知超重并劝返,在此情况下我们通知原告进行协商进而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卸载了部分零配件后我们将货某运送到了目的地,我们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不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某货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货某运输合同书》,主要载明:1、起运地重庆永川、到达地新疆伊梨县庆华;2、车牌号豫x、豫x挂,车属承运单位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车主及驾驶员王某;3、货某件数两厢、34吨左右,运费总额30000元,预付10000元,凭回单结运费20000元;4、货某运输中手续不全被扣留其损失由货某赔偿,承运方同意运输货某、货某、货某、货某、运输货某出现政策卸货、罚款由承运方负责;5、货某启运前核对货某名称、数量、规格等是否与实际相符,货某出场后一切责任与配载方无关;6、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纠纷,在甲方管辖权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10000元运费。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某将原告所托运货某装载后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x挂平板半挂车从重庆永川出发向新疆行使,该车在成渝高速公路渝荣某费站出站时所称车、货某重为49.3吨。2011年3月17日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进入陕西省宁强县,随即电话告知原告因超重不能继续行使。原告接到通知后派人前往处理,未果。2011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某公司、王某将货某运到陕西省宁强县后故意停运不走为由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2011年3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某乙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甲方2011年3月份委托乙方承运的属于重庆水泵厂发给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设备在运输过程某发生纠纷一事(货某重量超重),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相互谅解的原则,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另寻车辆将乙方车辆上的超重零配件部分卸载,直到乙方车辆车货某重在54.7吨以下,因执行本条款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保证在乙方车辆在运到目的地后两天内能让乙方将货某正常卸载,若由于甲方不及时卸货某成乙方车辆滞留的,按每车每天2000元标准进行补偿;3、甲方同意对乙方补偿8000元;4、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甲方同意将乙方车辆的剩余运费和补偿费用2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乙方应当在2011年4月7日前将货某送达目的地;6、若甲方卸载后,不能使车辆总重在54.7吨以下,则由甲方按照每车9000元的标准(不含此前已付的10000元运费)一次性赔偿给相对应车辆的车主并在两日内对相应车辆卸货某毕;7、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对此前的行为互不纠缠。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乙银行帐户上转入28000元并将所托运货某上的零配件卸载了1吨左右,被告随即驾驶车辆将所托运货某于2011年4月6日左右运送到了目的地。2011年5月4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其于2011年3月29日对被告某公司、王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豫x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被告王某、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系其二人合伙购买该车并挂靠在被告某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货某运输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货某运输合同书》,被告王某、李某乙自认二人系合伙经营该车,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李某乙建立货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因签订合同时王某、李某乙并未取得被告某公司的授权、其后该公司也未追认,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李某乙的,因此不能认定该公司亦为承运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某货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王某、李某乙有无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李某乙向原告作出了给其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王某、李某乙有胁迫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原告将货某交由被告王某、李某乙承运,其依法负有将货某安全、及时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即使被告王某、李某乙存在故意停运不走的行为,原告亦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应的救济方式,在此情况下原告并非处于危难之中,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王某、李某乙有乘人之危的行为;

第三,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已于2011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王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可推定原告是在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充分衡平之后作出的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诉称的其是在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其撤销《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退还补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协议》被撤销而产生,因其撤销《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对其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际货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某际货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刘章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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