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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联创佳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火炬园马垄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上诉人戴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哈某某、田某,原审第三人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简称利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刚于2011年9月2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戴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它包括壳体,在壳体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节能灯管,以及电子镇X组件和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与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在开口端部装有透光灯盖,该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灯盖与壳体开口端部的连接是嵌合连接或粘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灯盖由透光玻璃或透光塑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装设在节能灯管外围的反射壳体和安装在反射壳体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为一体式壳体,直接与灯头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电子镇X组件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导线在壳体穿越部位通过胶合连接并加以密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涂覆有反射介质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粘贴或安装有反射薄膜或反射薄片。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灯管呈螺旋形状或弯管形状或直管形状。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本发明的节能灯又由于不受灯管总外径尺寸D1的限制,可使壳体的安装口径端D2设计成最小尺寸”、“本发明的壳体也可制成整体式壳体,直接与灯头相连接”、“且节能灯管13的外径尺寸D1大于壳体11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D2”、“壳体11是由反射壳体111和联接壳体X组成的”等内容。

2009年6月29日,利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包括附件1-3在内的五份附件。其中附件1系2002年9月29日申请、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附件2系专利号为(略).0、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附件3系专利号为(略).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附件1披露了一种反射型节能灯(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其包括:由依次相互扣合的玻璃罩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灯盖”)、反射罩32和镇X组成的灯罩3(其中,由反射罩32与镇流器罩31二者所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在灯罩3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参见附件1的图1中所示的将节能灯管安装在灯头上的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螺旋灯管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节能灯管”)、以及镇流器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镇X组件”)和灯头1;其中,镇流器罩31呈锥形,反射罩32为桶状(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8-19行、图1),灯罩3的与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参见附件1的图1),并且开口端部装有玻璃罩33,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灯管2的外径尺寸(参见附件1的图1),灯管2的外径尺寸大于灯罩3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参见附件1的图1中所示的整个灯罩3下端的尺寸)。附件1还进一步公开了:镇流器罩31和反射罩32与玻璃罩33为扣合连接(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灯罩3由玻璃罩33、反射罩32和镇X组成,并且玻璃罩33位于开口端部(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灯罩3由玻璃罩33、反射罩32和镇X组成(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反射罩32与镇流器罩31相互扣合连接(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反射罩32有聚光、反射作用,能将四周的光聚到中间,增加光效(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发光体2为螺旋灯管(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

2009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戴某。2009年7月29日,利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包括附件7、8、10在内的四份附件,其中附件7系国标GB/x-2002的网页下载资料复印件共2页;附件8系专利号为US(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附件10系专利号为(略).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2009年8月14日,戴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中“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这一技术特征中所指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指的是反射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而不是连接壳体与灯头相连接的口径端尺寸。而附件1所述的反射型节能灯的反射壳体开口端的内径尺寸与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内径尺寸是相等的,即其反射壳体为直桶状,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而附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附件3的散射灯的前部泡壳与本专利的反射壳体作用相同、后部泡壳和驱动器壳体的结合与本专利的连接壳体作用相同,因此附件3不能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2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戴某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反证1:专利号为(略).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反证2:附件3所述冷阴极荧光灯的立体图,共3页;反证3:本专利附图,共1页;反证4: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4页。

2009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戴某表示对附件1至附件3以及附件7、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利胜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2或3中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2或3中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戴某在口头审理之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09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由于戴某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应予认可。经核实,其中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该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是附件3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实际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公开,因为该授权文本中的说明书和附图当中记载的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相关的技术内容,已在该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中被相应地公开,由于其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1999年6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上述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相关的技术内容的实际公开日期实际上是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因而上述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相关的技术内容(简称附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利胜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补充的证据,戴某对附件7和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利胜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附件8的英文原文,但未提交相关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8视为未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核实,附件7为国家标准GB/x-2002的网页下载资料,其发布日期为2002年8月5日,实施日期为2003年4月1日,且戴某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并且由于其发布日期即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0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都属于反射型电子节能灯领域,都解决了现有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不能过大、由此灯管功率做不大亮度也不大的技术问题,且都具有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预期技术效果。综上,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方案、预期效果均相同。相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相同的实用新型,并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灯盖与壳体开口端部的连接是嵌合连接或粘合连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嵌合连接”的特征,而权利要求2中的粘合连接相对于附件1中的扣合连接也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灯盖由透光玻璃或透光塑料制成”。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透光玻璃”的特征,而权利要求3中采用透光塑料相对于附件1中采用玻璃罩也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包括装设在节能灯管外围的反射壳体和安装在反射壳体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壳体”。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为一体式壳体,直接与灯头相连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节能灯管呈螺旋形状或弯曲形状或直管形状”。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节能灯管呈螺旋形状的特征,而权利要求9中采用的弯曲形状或直管形状相对于附件1中采用的螺旋形状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7、8相对于附件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附件2和7、附件2和10、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9无效,在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戴某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诉讼中戴某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则权利要求2-5、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都属于反射型电子节能灯领域,都解决了现有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不能过大、由此导致灯管功率不大亮度也不大的技术问题,且都具有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预期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方案、预期效果均相同,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相同的实用新型,并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无不当。鉴于戴某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则权利要求2-5、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戴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戴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中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指的是反射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而不是连接壳体与灯头相连接的口径端尺寸;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新颖性审查时,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构成抵触申请,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利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3、附件7、8、10、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本院诉讼中,戴某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唯一区别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并仅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抵触申请是指由他人在需要判断新颖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提出并在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判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本案附件1所记载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已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戴某有关附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中记载“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且节能灯管13的外径尺寸D1大于壳体11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D2”,认定说明书中的D2表示的就是权利要求1中壳体整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具有事实依据。戴某有关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中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的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即便戴某的上述主张某立,其所主张某D2仍小于“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唯一区别技术特征为: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仅从附件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文字部分确实不能得出附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附图1明确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这就是说,虽然附件1文字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附图1记载的技术方案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无论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说明书中的D2,还是戴某所主张某明书中的D2,均不能否认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附图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原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具有事实依据。戴某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戴某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戴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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