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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略)。

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两路支行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查封担保人郭mou位于(略)新溉大道某门面两个。2011年9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重庆XX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某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重庆XX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周某负责该工程施工。2010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售钢材用于其承建的重庆XX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合同还约定:1、延期付款:甲方为乙方垫钢材50吨,货款支付方式为90天,以到货之日起每月每吨加150元补某,补某款与货款一同结算,超过90天未付则视为乙方违约;除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延期结款的50吨外,乙方应于送某之日起每月结清其余货款,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补某,此项补某款乙方应同货款一同结算。延期货款在90天内以延期付款方式结清,超过90天未付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的,违约金额度按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供应计划总金额的10%计算确定收取并每吨每日另行加收10元作为赔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了钢材166.904吨,货款总计837474.59元,产生运吊费12323.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7473.96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补某195229.03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3747.4元;4、二被告给付原告运吊费12323.72元;5、二被告给付原告赔某(截止2011年9月19日的赔某为378571.98元,此后按每日1669.04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周某私刻我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未使用原告的钢材,故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责任;2、合同中既约定了补某也约定了赔某,还约定了违约金,属重复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也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在合同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确系我私刻的,应由我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意给付货款837473.96元及运吊费12323.72元,对于补某、赔某、违约金的意见同被告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卖方)、被告某公司为乙方(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承建的重庆XX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以下简称XX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约180吨,货款约100万元,乙方以书面方式提前7天通知甲方,甲方按规定的到货日期按时供货到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指定地点,价格按送某当天市场价格结算,运费及吊装费由乙方支付;2、延期付款:甲方为乙方垫钢材50吨,货款支付方式为90天,以到货之日起每月每吨加150元补某,补某款与货款一同结算,超过90天则视为违约;3、定月定额,逐月支付:对于甲方所送某材,除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延期结款的50吨货款外,乙方应于送某之日起每月结清其余货款,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补某,此项补某款乙方应同货款一同结算,延期在90天以内以延期付款方式结清,超过90天未付则视为乙方违约;4、如乙方未按约定方式付款的,违约金额度按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供应计划总金额的10%计算确定收取,并每吨每日另行加收10元作为赔某。该合同中乙方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周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周某的通知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6日共计向XX公司工程工地供应了166.904吨钢材,货款总金额为837473.96元(2010年12月28日供货192287.89元、2011年1月19日供81536元、2011年1月20日供245508.75元、2011年2月23日供105732.6元、2011年3月6日供212408.72元),并产生运吊费12323.72元。2011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周某对账,原告所供钢材货款总额为837473.96元、运吊费为12323.72元、补某(截止至2011年7月5日)为128552.83元、赔某费(截止至2011年7月5日)为257627.58元、违约金为83747.4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XX公司厂房工程系由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周某系被告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2月21日,以被告某公司为甲方、被告周某为乙方补某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制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成立XX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由周某担任项目责任承包人,项目承包人行使下列权利:1、本工程施工组织、质某、安全和文明施工的指挥权;2、项目部内部管理及奖惩办法制定权,项目人事任用选择权;3、工程物质某组织、采购权。审理中,原告自认:经过与被告某公司现使用的印章比对,2010年12月25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与被告某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材买卖合同、送某、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制合同、对账清单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承建的XX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供应钢材,有权收取相应款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理由是:1、虽然审理中被告周某自认合同中加盖的“某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原告也自认该印章与被告某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但被告周某系被告某公司任命的XX公司厂房工程的负责人,且在二被告间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制合同》中亦明确授权被告周某具有工程物质某组织、采购权,因此被告周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就该工程所需物资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合同中印章的真伪并不妨碍对被告周某职务行为的认定;2、原告所供钢材确已送某到被告某公司承接的XX公司厂房工程工地,即被告某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所供钢材,至于被告周某接收钢材后是否实际用在了该工程中则属被告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被告某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钢材的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了价值837473.96元的钢材并产生运吊费12323.72元,被告某公司应予支付。合同中既对50吨内的钢材款在交货后90天内约定了按每月每吨150元计算补某、超过50吨部分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补某,也对90天后按每吨每日加收10元的赔某,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总金额的10%计收违约金,综合上述约定,其实质某是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补某、赔某的性质某为资金占用损失,又因双方关于每月每吨加价150元及每日每吨加价5元、10元的约定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均调整为从送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因双方已于2011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故该赔某(补某)应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根据原告所供货款837473.96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赔某(补某)金额为86076.6元。双方已对截止于2011年7月5日的货款、补某、赔某、违约金等进行了全面结算,之后被告承担的是按结算金额付款的义务,因被告仍未付款,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又因双方未对此作出新的约定,故应从2011年7月6日起以货款、赔某、运吊费(837473.96元+86076.6元+12323.72元=93587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赔某、补某)。因被告某公司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了截止于2011年7月5日的赔某,该期间不应再主张违约金;2011年7月5日结算后,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双方也未作出新的约定,故也不应主张违约金,因此对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自愿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837473.96元、运吊费12323.72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截止于2011年7月5日的赔某(补某)86076.6元;

三、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6日起的赔某(以935874.28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每日1669.04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70元,减半收取,计9185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4185元,由原告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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