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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高。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住(略)。

被告赵某,住(略)。

被告张某,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崔某,被告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略)某体育用品销售部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略)某体育用品销售部将合同附件的产品卖给原告,总货款46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有义务处理商品的维修更换等事宜,在质保期满后仍然负责维修,原告承担更换材料的成本及售后人员因维修产生的交通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也交付了货物。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所供货物陆续出现严重故障,导致不能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均被拒绝。由于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现已给原告造成3万元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其供应的x型电脑程控跑步机5台、x型电磁式椭圆运转机4台及多功能髋部训练器、坐式后退屈伸训练器、坐式大腿屈伸训练器、坐式夹胸训练器、坐式斜推胸训练器、史密斯训练器、腰背训练椅、坐式高拉力训练器各一台予以维修;2、二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3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在质保期内予以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并无义务予以维修,但我在质保期满后仍然为原告提供免费维修至2011年5月。2011年5月27日,原告又通知我进行维修,我派人查看后当天未能修复,后经多次排查,查明系原告未按期对产品进行保养导致需将产品全面打包返厂校正装配维修,其费用在15万元左右,但原告不同意,故未予维修。因双方对维修方案未能协商一致,故我有权不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2、我只是(略)某体育用品销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当事人,我无义务为原告维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略)某体育用品销售部(以下简称某销售部)系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赵某。2007年11月7日,以重庆安邦投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更名为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又更名为XX公司)为甲方、(略)某体育用品销售部(以下简称某销售部)为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x型电脑程控跑步机等商品,总货款46万元,乙方在2008年2月20日前将全部货物运输至甲方所在地,并组织安装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3、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货款20.04万元,乙方安装完毕后二天内组织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货款5万元,产品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货款11.7万元,产品交付使用二个月后付货款7.26万元,余款2万元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4、乙方承诺全部产品质保期一年,保质期内免费提供保障产品零配件,在商品保修期内,乙方当地售后人员或办事处做好产品保养和日常售后服务工作,乙方有义务处理商品的维修更换等相关事宜,保修期满后,收回更换材料的成本费用及售后人员由维修产生的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某销售部的印章,被告张某以乙方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某销售部于2008年2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原告使用,使用地点为XX酒店有限公司开办的XX酒店内的健身房,原告也于2008年10月20日付清了全部货款。从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的一年质保期内,某销售部一直为所售产品进行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满后,某销售部仍多次为原告进行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并多次建议原告对产品进行日常维护、保养。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一台跑步机出现故障,某销售部当天即派人前往维修,经检查,维修人员在维修单上载明“X号跑步机检测,变频器故障,电压不足,无法使用”,当天未能修复。此后,某销售部所供原告的多台健身机具陆续出现故障,经某销售部的维修人员多次检测后,认为系器械设备未能按正常保养引起的部件加速老化情况,无法修复,需要对产生故障的跑步机进行全面打包返厂校正装配维修,所需费用15万元左右。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某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在收到《通知函》后三日内将所供设备维修完毕、如在2011年8月5日前没有维修完毕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承担因设备不能使用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双方对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8月6日,XX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其主要内容为:你公司租赁给我公司在康体部使用的跑步机2011年5月20日开始仅有3台跑步机能够使用,其余跑步机及其他训练器均不能正常使用,经(略)某体育用品销售部在2011年5月27日维修后仍然不能使用,导致大量顾客会员退款、索赔,截止2011年8月6日已经造成我公司损失3万余元,望贵公司尽快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照某、通知函、索赔函、维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销售部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系某销售部的业主,故应由被告赵某履行、行使该合同中某销售部的义务、权利。被告张某系某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赵某交付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期已于2009年2月19日到期。双方对质保期满后的维修义务约定的是“保修期满后,收回更换材料的成本费用及售后人员由维修产生的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从该项约定看,被告赵某在质保期满后承担的是有条件的维修,即双方应对维修的范围、方式及材料成本费用等达成一致后被告才应当进行维修。现因双方一直不能对维修的方式、费用等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提出的维修方式、费用等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被告赵某有权拒绝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对出现故障的设备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提出的,如前所述,被告在双方未对维修方式、费用等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有权拒绝维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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