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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社区劳务服务中心与邓X、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社区劳务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郝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X。

上诉人XX社区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劳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劳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郝X、邓X之委托代理人王X、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在原审中诉称,我曾系XX劳务中心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XX劳务中心将我派遣至XX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2月5日,XX劳务中心向我发放工资时,采用告知书形式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即日起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XX劳务中心未与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我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视为延续劳动合同。XX劳务中心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此外,延续劳动合同期间,XX劳务中心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某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劳务中心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劳务中心在原审中辩称,我中心于2002年X月X日注册成立。我中心与XX物业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日届满。邓X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我中心采用口头告知、张贴书面告知书及当场发放个人告知书形式通知邓X劳动关系终止事宜,但邓X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因我中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注册资本及劳动派遣工作岗位的规定,故决定办理注销手续。鉴于我中心与XX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日届满,我中心要求与邓X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但遭邓X拒绝。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之规定,XX物业公司与邓X已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我中心与邓X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邓X个人原因所致。鉴此,我中心无须向邓X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中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邓X的诉讼请求。

XX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邓X是与XX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应由XX劳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XX物业公司与XX劳务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当日,XX劳务中心与邓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邓X被XX劳务中心派遣至XX物业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由XX物业公司转账到XX劳务中心后,由XX劳务中心发放。邓X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

2008年2月5日,XX劳务中心以张贴告知书的方式通知邓X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XX劳务中心因股份制改革,产业结构将发生重大调整,因XX劳务中心与XX物业公司以及劳动者代表就人员安置接收、劳动合同延期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劳动者及XX物业公司招录的尚未与XX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XX劳务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5日起终止,2008年3月1日前合同到期的劳动者自合同到期之日起劳动关系终止。邓X主张系由XX劳务中心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发出上述告知书的原因,XX劳务中心主张系因邓X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且拒绝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邓X对XX劳务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邓X在XX劳务中心提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与XX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邓X以要求XX劳务中心向其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某XX物业公司向邓X支付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2月5日的工资434.5元,驳回了邓X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X与XX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但之后邓X仍按原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用工单位XX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故邓X与XX劳务中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系事实劳动关系。

XX劳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XX劳务中心虽主张发出告知书的原因系因邓X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且拒绝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但该中心就此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XX劳务中心发出的告知书内容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性质实际为该中心单方解除与邓X的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中心应向邓X支付相应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该中心未向邓X支付该补偿金,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劳务中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邓X或额外支付邓X一个月工资后即以张贴告知书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且XX劳务中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中心因即将办理注销手续,曾与邓X进行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鉴此,XX劳务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中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邓X支付赔偿。判决:XX社区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邓X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元。

判决后,XX劳务中心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X的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X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2月5日之前到期,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不违法,上诉人曾提出与劳动者续签合同但遭拒绝,故被迫于2008年2月5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2、原审法院在证据调取与采信方面上对上诉人不利;3、XX物业公司与邓X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而非劳动合同法;5、本案应为代表人诉讼;6、与所获得的管理费用相比,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巨大,有悖公平合理原则。邓X、XX物业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确定其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解除,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在2008年2月5日之前,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上诉人亦发放了工资,故应视为续延劳动合同,双方仍存续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劳动关系解除之时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之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等证明事项处理并无不当。XX劳务中心在2008年2月5日以产业结构调整等为由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虽主张因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合同等原因,己方解除并无违法之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且未依法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故其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其上诉主张XX物业公司与劳动者恶意串通,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是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确定,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有悖公平合理原则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委托代理人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代表人诉讼为由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社区劳务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社区劳务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冰

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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