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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美国扑克牌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曾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美国扑克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曾某系专利号为第(略).X号、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0年2月1日,美国扑克牌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曾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但鉴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故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受理美国扑克牌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商标相冲突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条件这一问题,应当适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美国扑克牌公司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且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在先商标的注册证作为证据,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在本案中就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进行审查判断,其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是专利法赋予的职能。将本专利所体现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二者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本专利主视图主要由文字“中国版蜜蜂王”、字母“3cc”及蜜蜂图案等要素构成,其中“3cc”标识位于视图的中央位置,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将“3cc”标识与在先商标“Bee”相比,二者在文字的构成要素、字体设计、排列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且本专利在“3cc”标识之上附有文字“中国版蜜蜂王”,在“3cc”标识之下附有蜜蜂图案的设计,而以中国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水平,能够知晓“Bee”系“蜜蜂”的英文表达。鉴于生活实践中,附有包装盒的产品往往在包装盒上显示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记,故包装盒上的相关信息在一般消费者的意识中往往具有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当扑克牌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到使用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扑克牌产品包装盒时,容易联想到在先商标,从而对扑克牌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标权利人利益受损。故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授某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而“Bee”商标和蜜蜂图形商标是否已由其他主体在不同类别商品上获得注册,与作为扑克牌包装盒产品外观设计的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并无关联。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2、判令美国扑克牌公司赔偿其参加本案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40元;3、判令重审本案;4、本案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2、认定美国扑克牌公司具有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的事实错误,认可其超时限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也属于错误;3、关于在先商标仍为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4、专利复审委员会否定其上级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权证书所载明的专利权的效力,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5、原审判决适用《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错误;6、原审判决应当适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实施细则;7、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美国扑克牌公司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之规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美国扑克牌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先商标与本专利存在权利冲突,而且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冲突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范围;8、曾某在原审过程中主张某理经济损失,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x)》第三部分第3节第48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国扑克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曾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11月19日被授某公告,专利号为(略).9(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0年2月1日,美国扑克牌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2为美国扑克牌公司于199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商品上第(略)号“Bee”商标(即在先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0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曾某对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美国扑克牌公司于庭后15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2010年11月2日,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了与其主体资格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并说明迟延提交的原因是在美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耗时较长。曾某认为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证明文件的时间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应当不予考虑。

2010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本专利为扑克牌包装盒,其用于包装扑克牌,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扑克牌生产厂家包装扑克牌后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其中使用的“3cc”文字设计是整个外观设计中引人注目的部分,能够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商标指定使用于扑克牌产品,实际上也要用在扑克牌或其包装上用于表明产品的来源,上述扑克牌的外包装与扑克牌通常也是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的。故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中使用的“3cc”设计与在先商标相对比,在先商标“Bee”的中文含义“蜜蜂”与其指定使用的扑克牌商品的内在特征或质量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固有显著性较强。本专利中使用的“3cc”标识自身缺乏确切含义,其文字的字体设计、排列和整体的表现形式与在先商标非常近似,且本专利还使用了蜜蜂作为背景图案。在此情况下,仅凭两标识在呼叫和含义上的差别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本专利中的“3cc”标识与在先商标相混淆,进而导致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证据2、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系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件,涉及的是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某条件的审查,应当审查本专利在申请时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授某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某的专利权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某的专利权适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的规定。《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亦对新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选择适用,作出了以涉案专利申请日是否在2010年2月1日以前为划分依据的规定。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三条同时规定,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相对于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以授某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案件的条件,由“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修改为“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这种修改能够更好地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权利人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所称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

本案中,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故本案理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但鉴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故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受理美国扑克牌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商标相冲突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条件这一问题,应当适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其他问题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照适用并无不当。曾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美国扑克牌公司是否具备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某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某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美国扑克牌公司是依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主体,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至于其能否在中国境内从事民商事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曾某关于美国扑克牌公司无权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美国扑克牌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阶段补充提交的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文件,并非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某证据材料,且美国扑克牌公司已经就超过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提交的理由进行了说明,该理由合理充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上述公证认证文件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能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权证书载明的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某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某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据此,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与否进行审查是专利法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法定职权。曾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宣布本专利无效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美国扑克牌公司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之规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美国扑克牌公司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之规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适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当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此处“应当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应理解为提交用以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至于权利是否冲突则是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判断问题。本案中,美国扑克牌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在先商标的注册证作为证据,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上述行为符合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受理美国扑克牌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某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某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某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据此可知,专利法赋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与否时,对涉案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进行审查的权力。而商标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类型,毫无疑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合法权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在本案中就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进行审查判断。曾某关于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冲突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范围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在先商标权与本专利权是否相冲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某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在先商标系美国扑克牌公司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将本专利所体现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前者系扑克牌包装盒产品的外观设计,后者系核定使用在扑克牌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扑克牌与扑克牌包装盒往往是一同制造并一同销售给一般消费者的,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本专利主视图主要由文字“中国版蜜蜂王”、字母“3cc”及蜜蜂图案等要素构成,其中“3cc”标识位于视图的中央位置,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将“3cc”标识与在先商标“Bee”相比,二者在文字的构成要素、字体设计、排列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且本专利在“3cc”标识之上附有文字“中国版蜜蜂王”,在“3cc”标识之下附有蜜蜂图案的设计,而以中国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水平,能够知晓“Bee”系“蜜蜂”的英文表达。鉴于生活实践中,附有包装盒的产品往往在包装盒上显示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记,故包装盒上的相关信息在一般消费者的意识中往往具有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当扑克牌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到使用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扑克牌产品包装盒时,容易联想到在先商标,从而对扑克牌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标权利人利益受损。故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授某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正确。而“Bee”商标和蜜蜂图形商标是否已由其他主体在不同类别商品上获得注册,与作为扑克牌包装盒产品外观设计的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并无关联。

六、关于曾某参加本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曾某要求美国扑克牌公司赔偿其参加本案无效宣告程序及诉讼程序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一节,由于美国扑克牌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曾某参加本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产生的有关费用。曾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曾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娇

本专利附图(略)

在先商标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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