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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与被告李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电力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交通实业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丰和居委会人民南路xxx号x栋xxx号。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中学教师,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xx妻子。

原告郭x与被告李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及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是朋友关系,被告李xx在与被告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3月5日、2008年10月5日、2008年10月8日共三次借得原告到各方筹集的340000元,约定月息3%,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和付息,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也无法归还所筹借款,陷入负债深渊。

综上,被告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经营,系与被告罗xx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借款不还,有违背诚信。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40000元,利息258400元。

被告李xx、罗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分别在2008年3月5日、2008年10月5日、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郭x处借款100000元、90000元、150000元,共计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月息3%。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之前利息被告已支付。2010年2月起至2012年4月止利息275400元(即340000元×3%×27个月)已支付17000元,还下欠原告利息2584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xx在婚姻期间向原告郭x借款340000元是用于家庭投资建设。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三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xx在婚姻期间向原告郭x借款340000元用于家庭投资建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其利息2584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罗xx偿还原告郭x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258400元,合计598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xx、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784元,由被告李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勤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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