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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主管。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兴县X镇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某成、曹某、于某某、陈某丙、唐某某、肖某丁、刘某戊、陈某己、肖某庚、周某某、吕某某、颜某辛、刘某壬、颜某癸、伍某某等人受伤,共花去医药费等费用93283.87元,同时造成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费4380元。原告张某已为上述张某成等15人垫付医药费等费用93283.87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8513.8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理赔款9851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愿在2012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理赔款88909元,原告张某表示同意,并对余款9604.87元表示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唐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某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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