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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某。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4年7月13日受雇于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月工某为800元。2005年3月起,我的工某增加到每月1100元。在工某期间,我从未享受过双休日休息的待遇,但某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加班工某。2005年6月7日,我在工某中因工某伤。后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某,并鉴某为八级伤残。在我与某公司就工某赔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于2006年12月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7.5元、交通费437.5元、鉴某200元、工某医疗期工某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4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42739元、2007年1月前生活费5530元、2007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复印费123.1元、防护镜30元、工某查询费20元、家中护理费650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某系我公司临时承包人李某的雇工,其劳务费约每月600元。杨某在拆除铜门时,不听劝阻,野蛮操作导致铜板弹起致伤其眼睛。我公司出于人道,先后三次借给杨某生活费1800元。我公司认为给予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某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数额过高。杨某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及时带其治疗并暂时垫付了全部费用。仲裁裁决我公司向杨某支付的医药费284.5元是其未通知我公司,私自到其他医院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查询费是杨某解决自己的问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杨某是自身野蛮操作导致其受伤,我公司并无过错。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亦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原系某公司职工,于2005年6月7日发生工某事故,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某,其伤情经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为伤残八级,经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174元。

另查,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过工某保险,事故发生后曾给付杨某1800元,未向其支付其他工某,而杨某亦曾花费医疗检查费293.82元、鉴某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对杨某主张的工某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杨某于2007年4月4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杨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和车费、工某认定费和检查费、工某期间的工某、2004年7月13日至2005年6月7日的加班费为由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海劳仲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某公司向杨某支付6个月停工某薪期内工某4800元;2、某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4元;3、某公司向杨某支付医药费284.5元、查询费20元、鉴某200元;4、对杨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杨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杨某与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工某、工某职工某遇核准表、医疗费、鉴某单据、(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系被某公司承包人雇佣并为某公司工某,其虽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某公司虽对杨某主张的工某标准提出异议,但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对杨某所持其每月工某11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鉴某杨某在法院2007年4月4日庭审中明确作出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4日解除。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某工某残被鉴某为八级,从工某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如职工某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15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又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未参加工某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某生工某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某保险条例》规定的工某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某保险费用,故杨某发生工某事故后,应由某公司向杨某支付相应的工某保险待遇。故此,某公司应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及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4元以及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5120元。

杨某关于医疗检查费、鉴某、防护镜、工某查询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未确认杨某需要生活护理,故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家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杨某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不能证明其用途,故法院对其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某生工某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某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某福利待遇。故某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停工某薪期工某6600元,扣除某公司在杨某停工某薪期内向其支付的1800元,某公司一共还应向杨某支付停工某薪期工某4800元。杨某与某公司于2007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向杨某支付此前的生活费;此后,鉴某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杨某无权再向某公司主张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七年四月四日解除;二、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以及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四万五千一百二十元;三、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医疗检查费二百九十三元八角二分、鉴某二百元、防护镜费三十元、工某查询费二十元;四、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工某医疗期工某四千八百元以及截止至二○○七年三月的生活费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某系某公司的临时承包人所雇佣,其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关系;杨某受伤系由于其不服从安全操作规程而导致,其应该对导致的伤残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杨某工某标准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仅依杨某单方主张即作出认定,显然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杨某因其自身的行为导致了伤残,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杨某提起本诉的前提是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月22日海劳仲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而就该裁决的作出,杨某并未提出过关于生活费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杨某支付截止至2007年3月的生活费6874元,属于在未经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原审法院对生活费数额的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杨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系被某公司承包人雇佣并为某公司工某,其虽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某公司称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某支付周期编制工某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杨某主张其工某标准为每月1100元,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杨某所持其每月工某11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职工某生工某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某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某福利待遇。故某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停工某薪期工某,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生活费,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亦无不当。根据《工某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原审法院确认某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4元以及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5120元是正确的。杨某关于医疗检查费、鉴某、防护镜、工某查询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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