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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前、张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在宝丰县X村虹冠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因纠纷,被告人石某用钢管将被害人刘某身体腰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6、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原告人系虹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石某为我矿保卫科工作人员。2011年9月27日上午我与我院职工胡明检查“工”字钢时,发现少了三根,我随即到保卫值班室向正在值班的石某报告,石某非常恼火,认为不可能丢失,9月29日晚上我在煤矿西院回来正好与石某碰面,石某上前拉住我叫我去他屋里说事,我说天晚了,有事明天再说。石某见我不愿到他屋里去,从后面一拳击中我的头部,将我打趴在地,石某手持钢管往我腰部、肋部猛击并加脚跺,在我不能起身的情况下石某又跑进屋内取出二尺多长的钢刀照我背部猛砍数刀,工友王某甲上前劝拉被砍伤双手,我住院50天至今不能上班。原告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严惩被告人,并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6万元,并提供有石某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860.60元、住院日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431元);郏县太朴寨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280元);宝丰县虹冠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个人收据二份(金额350元)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在宝丰县X村虹冠煤业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石某酒后因琐事用钢管将被害人刘某的腰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860.60元+431元+280元)4571.60元、护理费(15986元÷365天×住院51天)2233.66元、误工费【15986元÷365天×住院51天】2233.66元、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51天)510元,以上共计1107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王某、郭某、陈某、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2011】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明;石某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石某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门诊收据;郏县太朴寨医院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由于被告人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8.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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