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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男,1966年4月2海搴。熳剿仄囅y堂乡X路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某、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曹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在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堂分社贷款本金x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月息9.3‰,贷款期限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6日。由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分别在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5月31日清偿利息1714.30元、66.85元1671.60元之后,拒不偿还该笔借款。2009年6月1日,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曹某某向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曹某某在清偿3次利息后即不再还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规定。同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曹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杨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而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4.65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宣判后,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

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本案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某等五人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上诉人曹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被上诉人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指的是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放弃抗辩权的情形,而本案是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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