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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刘晓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宝丰县X村其家中,与其妻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将被害人杨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宝丰县X村其家中与其妻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薛某甲将被害人杨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杨某对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薛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薛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2012】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收据;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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