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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653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东城区X街X胡同甲X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王某诉李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琼,李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3年8月1日,我与李某签订一份《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李某承诺将其原创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授权我专有使用10年,并让音乐制作人免费培训我3个月,还答应在该曲录制完毕后向国内及港台各大国际唱片公司强力推荐。我依约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了2万元使用费,但李某至今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李某退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第一次签约后,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歌曲,并给王某上了四五节课。后我母亲受我委托与王某签订新合同,依此我不再负有培训义务。而且,我只收过1万元许可使用费,另1万元王某按照约定直接交给了中间人。因此我没有违约,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李某(艺名李某磊,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原创词曲的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授权乙方在十年内专有使用,乙方在合同成立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甲方报酬2万元。双方还就作品的权利、使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中备注:音乐制作人将免费在3个月内将其单曲歌唱方法,例如声音技巧等,传授给歌手,达到音乐人理想的结果;歌曲受益者单曲录制完毕,音乐制作人将全力向各大国际唱片公司强力推荐,并向文化传播公司、剧组推荐主题曲、插曲、片尾曲等活动。诉讼中,王某认可李某用电子琴为其弹唱过一次涉案歌曲,并交付了没有注明曲调的歌词文稿。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签约当时曾交付其亲自演唱并用吉他伴奏的歌曲CD光盘,并在此后对王某进行了六次培训,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另,王某提出已依约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的使用费,但李某提出只收到1万元,另1万元是在其家中王某交给了中间人。

同年9月27日,因李某被拘留,李某之母受李某委托以李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音乐作品授权书》。约定:李某授权王某使用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王某付给李某2万元报酬;王某在10年内专有使用及支配该歌曲,使用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双方还就作品的使用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认可此合同与上述合同同系一事。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电话录音、李某提供的《音乐作品授权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均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履行。现从合同的履行来看,王某只认可李某曾交付过没有曲谱的歌词,并为其弹唱过一次涉案歌曲;李某提出未交付王某歌谱,也未给其演唱,但向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CD光盘。鉴于此案的标的物——《一夜三分零六秒》作品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不仅要具备词,同时还应具备曲谱,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可以演唱的歌曲,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均不能构成歌曲这种作品形式。同时,这种作品不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将使作者以外的人无法准确地把握作者创作出的作品的原貌。为此,不论上述两者的说法哪种成立,都不能符合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付作品的要求,更何况王某并不认可李某陈述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未实际向王某交付合同约定的歌曲《一夜三分零六秒》这一作品,从而无从谈起授权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对于李某抗辩其没有收到王某交付2万元事实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王某支付李某报酬2万元,王某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只在2万元限度内,其没有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应向李某提出的所谓中间人支付报酬。且李某认可王某支付给中间人的1万元是在其家中,而王某并不认可是向所谓的中间人支付报酬,故本院认定王某已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报酬。

虽然双方未就歌曲的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鉴于李某至今未向王某交付可以实际使用的涉案歌曲,故可以认定交付涉案歌曲的时间已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因此本院对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某应将收取的2万元许可使用费退还给王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与李某分别于二OO三年八月一日、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许可合同书》和《音乐作品授权书》;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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