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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医院与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某医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石某于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期间为我院焚烧炉处临时工,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为我院锅炉房季节性(采暖季)临时工。2006年3月1日至今,我院将医院卫生保洁工作分别包给北京某服务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石某于2006年8月22日起断断续续在上述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理由:1、石某与我院劳动争议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石某与我院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与我院属劳务关系。我院根据双方约定已支付石某相应报酬。现为此产生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2006年3月1日至今石某与我院没有劳动关系。2006年3月1日至今,我院将医院卫生保洁工作分别外包给北京某服务公司、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均有独立法人地位。石某系上述公司委派至我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因此与我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我院认为石某的请求已过时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2009]第×号裁决书,以保障我院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我院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不同意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元;3、不同意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928元;4、不同意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20日医疗费用3772.10元;5、诉讼费由石某承担。

石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一直和某医院有劳动关系,对某医院所说的已超诉讼时效和没有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我一直在某医院工作的事实是不能改变的。我同意仲裁的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于2003年4月进入某医院工作,从事的工作有焚烧医疗垃圾、烧锅炉及保洁。某医院于2009年3月25日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某医院未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6年6月8日至20日,石某支出了医疗费用6387.37元,该笔费用中3772.10元符合医疗保险报销标准。

石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医院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00元;3、2003年4月至2009年3月2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220元;4、2003年3月至2009年3月25日医药费11000元;5、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及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3月15日加班工资4000元。该委于2009年7月6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号裁决书,裁决:1、某医院应向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某医院应向石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元;3、某医院应向石某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928元;4、某医院应向石某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20日医疗费用3772.10元;5、驳回石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石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庭审中,某医院认可其向法院提交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上石某的签字是其妻子朱某代签的,石某对该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医院和石某均表示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医院表示邹某是该医院的财务。某医院提交的卫生队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临时工工资表上院领导处签字人是该院后勤副院长王某,该医院以前的名称为北京某医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9]第×号裁决书、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工资表、申某的证人证言、年度考核表和退休证明、卫生队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临时工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某医院虽表示石某于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期间为该院焚烧炉处临时工;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为该院锅炉房季节性(采暖季)临时工。2006年3月1日至今,该院将医院卫生保洁工作分别包给北京某服务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石某于2006年8月22日起断断续续在上述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其提交的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工资表、申某来的证人证言、年度考核表和退休证明及卫生队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临时工工资表均表明石某在该院工作,但某医院未就其与石某之间劳动关系处理及石某与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申某的证言亦显示2005年石某亦在某医院工作,且按天计算工资并不一定就是劳务关系。综上,因某医院否认其与石某存在劳动关系,违背诚信原则,故法院采信石某的观点,认定石某与某医院于2003年4月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医院于2009年3月25日口头违法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

因石某表示2006年的工资为1天20元,过3个月后是680元,然后是700元,2008年下半年工资是每月800元,给多少就是多少,而某医院否认与石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石某未清楚表明其工资情况,法院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认定石某的工资标准。鉴于某医院未与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某有权要求某医院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50元。某医院关于不同意支付石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医院违法解除其与石某的劳动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石某有权要求某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其在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某医院关于不同意支付石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6年6月8日至20日,石某支出了医疗费用6387.37元,该笔费用中的3772.10元符合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现某医院未为石某缴纳医疗保险,因此石某有权要求某医院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日支出的医疗费用3772.10元。某医院关于不同意支付石某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20日的医疗费3772.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石某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且某医院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石某有权要求某医院赔偿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现石某同意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要求某医院向石某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928元,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某医院关于不同意支付石某2003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9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医院提交的北京某服务公司承包北京某医院卫生保洁工作协议、北京某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某有限公司承包北京某医院卫生保洁工作协议、卫生保洁工作合同书,石某对上述3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某医院提交的拨款凭证,因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某医院提交的邹某的聘用合同书,在庭审中某医院表示其是该院的财务,而某医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邹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既然邹某是某医院的财务,就不是北京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聘用合同书无法达到某医院的证明目的,且与查清本案事实无关,因此上述聘用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某医院为了证明石某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向法院提交了员工登记表,石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员工登记表上石某的签名是其妻子朱某代签的,而且上面的内容除了抬头显示北京某有限公司之外,其他内容有:入职地点为某医院,工作单位为某医院等,均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无关,庭审中朱连荣表示未看到该表的抬头,因此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石某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何况,某医院表示石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覆盖式总集体合同,但该合同未显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因此该覆盖式总集体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某医院未举证证明该员工登记表上的主管经理签字处刘国才的身份,因此法院对该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石某工作时带的胸牌,虽然胸牌显示了“京卫人力”,但并不能依此胸牌简单认定石某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尤其在庭审中石某表示该胸牌就是某医院所发,因此该胸牌不能达到某医院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元;二、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某支付二○○八年二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四百五十元;三、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某支付二○○三年四月至二○○九年一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四、北京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某支付二○○六年六月八日至二○○六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医疗费用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一角;五、驳回北京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石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某医院一直都承认与石某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石某为某医院锅炉房季节性(采暖季)临时工,此期间石某与某医院系劳务关系。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石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石某与某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石某与某医院于2003年4月至2009年3月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工资表(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上的签名除了某医院后勤副院长王玉波的签名外,还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秦青的签名;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临时工工资表上有北京某有限公司经理刘国财和该公司授权管理人邹玉华的签名;以及石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合同足以证明石某在此期间与某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京某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是真实的,虽然表上的签名系石某妻子朱某代签,但这并不能否认该表的真实性。

石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2、工资表;3、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工资卡开户凭证。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病历;3、化验报告。因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石某、某医院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主张与某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某医院亦认可石某于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期间为该院焚烧炉处临时工,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为该院锅炉房季节性(采暖季)临时工。现某医院主张其后石某系受其他公司委派至某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与某医院没有劳动关系。但某医院未就其与石某之间劳动关系处理及石某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石某与某医院于2003年4月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医院于2009年3月25日口头违法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医院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石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某医院未为石某缴纳医疗保险,某医院应支付石某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20日符合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的医疗费3772.10元。石某系北京市农业户口,某医院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某医院应赔偿石某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

综上所述,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医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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