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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朱某某、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8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符雄师,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贺,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勋、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绩豪、符雄师、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胜触电后,根据其弟黄某涛向参加抢救在场群众及其友吴桂福的了解及供电公司赶赴出事现场时的调查,黄某胜触电系朱某某出租铺面漏电所致。本案中,白沙门中村X号用户的电表箱就是用户与供电公司的产权分界处,电表前的接线属供电公司产权,表后所接电线产权属于朱某某。本案引发事故的供电设施是白沙门中村X号铺面的内线,且黄某胜并无过错,故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某勇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朱某某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上诉人对墓穴费、墓碑费、汽车变卖损失费及可期待利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丧葬费及交通费的支付应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交通费只支持黄某某、陈某甲、黄某涛从湖北至海口的汽车费、火车费、轮船费、汽车过桥费及海口市内交通费。超出标准的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则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给付金额。对于奔丧亲属住宿等请求,因无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只负责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朱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抢救医疗费2158.50元、法医鉴定及尸解费40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按非城镇人均生活费标准2575元×10年)、交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50元;二、驳回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一、2000年10月16日中午,黄某胜在(略)店铺人民大道人行道的积水中被电击死亡,身上有多处电流斑、电烧死病变,是漏电造成这种猝死和烧伤的严重结果,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亲属奔丧的交通费应予赔偿。黄某胜死讯传来,陈某乙和黄某胜的父母处于悲痛状态,无力处理后事,便要求黄某胜的岳父陈某华、妻兄陈某斌、兄弟黄某涛赶来协助办理,但一审对他们的旅差费及我们在海口市内的交通费都不作赔偿认定,对上诉人回家过年的交通费也不予支持,有失公正。三、丧葬费3000元远远不足,现死者骨灰存于海口殡仪馆,按当地风俗,黄某胜的骨灰必须运回原籍公墓安葬,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运送死者的骨灰回家和公墓安葬等费用。四、黄某胜是湖北省的城市户口,死亡补偿费应按城市人口的标准进行补偿。五、黄某某、陈某甲过去由黄某胜抚养,被上诉人应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供电公司对被害人黄某之死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亲属黄某胜触电死亡的结果,我方不否认,但是怎么死的,时间地点到现在为止没有公安部门下结论,只是因为朱某某的房子漏电造成黄某胜的死亡,一个人死亡已经没有电压通过人体,而且人的死亡现场到现在还是一个谜,我建议本案待公安机关作出死者的死亡原因后再予以处理,包括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也没有道理,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查明死亡原因。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认为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提出上诉,但我方只缴纳了部分诉讼费,没有在法院规定的缓交期限内全额缴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答辩称,一、驳回上诉人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上诉请求的事实陈某不清。2000年10月16日是台风袭击海口的第二天,由于积水达50公分,后供电公司接到通知说有人被电死在水中,当被上诉人赶到现场时死者已被送到医院抢救,但供电公司的供电设备完好无损,未有漏电的情况,所以黄某胜的死亡与供电公司无关。三、供电公司对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黄某胜是被电击倒在水中,当时的群众说死者躺在水中,供电公司的抢救人员到现场时发现有用户自行拉的电线,并有部分触及铁皮上,而且现场没有断电的现象,经有关部门的审查,供电部门的供电完好无损,与供电公司无关,而且朱某某的电表箱、电表、低压开关等等均为朱某某自行安装。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合同法》第178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是因朱某某的自行安装造成的,与供电公司无关。本案中引发事故的是白沙门X号的铺面内线,本案引发的设施不是高压电的范畴,追究供电公司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上诉人称供电公司作为海口地区电网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16日11时左右,正值2000年第X号强台风袭击海口,(略)铺面门前积水深达50厘米。上诉人黄某某、陈某甲之子、陈某乙的丈夫黄某胜(湖北籍来海口打工青年)行走在X号铺面门前时倒在水中。在场群众电话通知110指挥中心及120急救中心后,黄某胜的朋友吴桂福开车将其带离该水域,由120急救车送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海口市公安局防暴巡警支队巡警三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报告,赶到现场时,受害人黄某胜已被120急救车救走,出警人员将群众疏散后,报110指挥中心通知供电所处理漏电地方。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海甸供电所接到通知,派抢修人员赶赴现场。经检查,触电地点在人民大道白沙门中村X号店铺旁,店铺瓦房前沿搭有铁皮顶棚,顶棚上用户自控的电线,铺设凌乱、陈某老化,并有部分触到铁皮上。抢修人员找到距出事地点30米外的此幢瓦房的电源开关,发现此电源开关(用户的电表低压刀闸)已断开,听现场群众反映,准备对触电者进行施救时,有人发现水中有电,触摸铺面瓦房顶棚上的铁丝,有麻手感觉,当救援人员赶到时,将用户电表低压刀闸拉开后,带电现象才消失,为防止意外,将开关保险切断,又详细检查,确认事故现场不存在其他不安全因素后离开现场。同年10月16日,供电公司海甸供电所向白沙门中村X号铺面房主被上诉人朱某某发出了整改通知书,朱某某之妻吴香签收。

黄某胜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后,经该医院抢救40分钟,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上诉人陈某乙到海甸岛红岛边防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20日又向供电公司海甸供电所了解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该所所长告知供电所已派人到出事点最近一户检查其供电线路,线路不规范,供电所已给该住户下了整改通知书,供电所认为不应由其负责。当天,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子黄某涛等人向海口市信访办递交了上访书及黄某涛向出事现场抢救人员吴桂福等人了解情况后出具的黄某胜电击全经过。在该文中陈某当时黄某胜倒在水中时,其友吴桂福开车去救他,用手拉他,有麻电感觉,吴桂福见朱某娥(即白沙门中村X号铺面承租人)店铺房顶上有一只用铁丝系着的摩托车外胎,于是去解铁丝,也有麻手感觉等。海口市委市政府信访办于10月26日将上访材料转至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向海口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出具一份海供电[2000]X号文《关于海甸岛10.16人身触电事件的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导致黄某胜触电是由白沙门中村X号户主朱某某家中私自拉接至白沙门中村X号店铺的内线漏电造成,并随文附上触电现场平面图。海口市X村X号(现改为X号)电表系户主朱某某报装及使用,白沙门中村X号铺面的出租人也是朱某某,该铺面内线系朱某某私自从白沙门中村X号家中拉接。

2000年10月23日,上诉人陈某乙及黄某胜之弟黄某涛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黄某胜死因进行鉴定。10月31日,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下称法医中心),法医中心于11月20日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某胜系电击死亡。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了琼物技鉴法医字[2000]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经检验,黄某胜左拇指第1、2指节间背侧皮肤有0.7×0.5平方厘米大小的表皮剥脱,周围焦化。左食指末节背侧皮肤有烧灼痕,组织呈黑褐色,甲缘处皮肤有0.8×0.3平方厘米大小似电流斑样改变,呈黑褐色。通过尸表检验及提取似电流斑样皮肤组织进行显微镜下检查,发现黄某胜体表有多处电流斑、电烧伤等病变,说明黄某胜身体遭受过电击作用。

黄某胜触电死亡后,上诉人花去抢救费用2158.50元;尸体搬运费150元、殡葬费2112元、骨灰寄存费700元;黄某胜的妻兄陈某斌奔丧旅差费往返机票及机场建设费、保险费2180元、黄某胜的岳父陈某华单程机票及建设费、保险费1160元,黄某胜的弟弟黄某涛单程机票及保险、建设费1040元、湖北汽车费及过桥费50元、黄某某、陈某甲及黄某涛武昌至湛江火车费291元×3=873元、湛江至海口轮船费93×3=279元、海口市内交通费218元;尸解及法医鉴定费共计4000元。上诉人并提供房东冯瑞明的书面证明一份,称“出租住房一栋给黄某某,从2000年10月17日起每月租金200元(水电费另计)。”汉川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于2001年8月出具证明称黄某某、陈某甲生有二子,长子黄某胜,1993年3月迁入荆州市,次子黄某涛在武汉市工作。荆州市公安局西区派出所于2001年8月1日出具户籍证明载明黄某胜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称2000年9月2日黄某胜购置他人转让东风牌货车一台(车号:鲁(略)),购价(略)元,黄某胜死亡后,上诉人黄某某将该车以8500元低价转让,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差价款6500元,但其只出具转让人及承让人手写的两张收条,亦未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120电话记录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记录、10.16路人被电击情况、患者死亡通知、法医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海口市医院收据、殡葬费用发票及骨灰寄存费、鉴定费、奔丧亲属往返费用收据、上访书及黄某胜电击经过、2000.11.17供电公司海甸供电所出具的《关于10.16人身触电情况的报告》及触电现场平面图、供电公司海供电[2000]X号文件《关于海甸岛10.16人身触电事件的报告》、朱某某用电申请表、同意供电照明通知书、计量变更申请表、电度表、互感器领用单、整改通知书、安全检查通知书、汉川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荆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供电公司对朱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供电公司提供的14张照片及朱某某提供的7张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朱某某为白沙门中村X号户主,朱某某从白沙门中村X号私自拉接电线内线到X号店铺给承租户使用,2000年10月16日黄某胜因朱某某出租的铺面漏电而死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维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本案中,白沙门中村X号用户的电表箱为用户与供电公司的产权分界处,电表前的接线属供电公司产权,电表后所接电线产权属朱某某,黄某胜因白沙门中村X号铺面的内线漏电而触电死亡,黄某胜无过错,朱某某应承担其作为该漏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黄某胜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认定的责任和赔偿数额,朱某某虽有异议,但其在交纳部分诉讼费后,在本院确定的缓交期限内未足额交纳诉讼费,已丧失了上诉人的地位。在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有:1、医疗费2158.5元;2、丧葬费,参照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3000元。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该标准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上诉人提出黄某胜为城镇户口,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认定。因此,参照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亡补偿费城镇居民1年4853元,20年共计(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死亡补偿费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宜再另行判令精神抚慰金。对于该死亡补偿费,虽上诉人诉请中未包含该项目,但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死亡补偿费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诉请的范围;4、交通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上诉人的交通费共计1420元。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交通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和尸解费共计4000元,上诉人已支出,朱某某应予赔偿。关于住宿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发票等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黄某胜尚有弟弟黄某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汉川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黄某涛在武汉市工作,因此,上诉人黄某某、陈某甲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供电公司并非白沙门中村X号供电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供电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责任正确,但判决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抢救医疗费2158.50元、法医鉴定及尸解费40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交通费1420元,共计(略).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均未预交),由朱某某负担4398元,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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