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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陈某丁等抢劫、盗窃、非法持有、私藏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某蒸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某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某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某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某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一看守所。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28日,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察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28日,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等人带着刀、枪租乘一辆微型车来到衡阳某,在衡阳某廖家湾的铁路边发现了蒲某某、赵某某,便强行将他们抓上车,随即将他们带到169医院附近,持枪、刀威逼蒲某某打电话给其女朋友送钱来,随后从蒲某某女朋友送来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取走现金x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赃款x元,剩下的赃款被被告人罗某某的二哥罗某某(在逃)和他的朋友分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苏某某先后纠合在一起,在衡阳某蒸湘区、雁峰区、石鼓区、华新开发区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盗窃作案26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1760元。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衡阳某联合三队安置房X栋X单元X户,由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军用子弹33发,随后罗某某用塑料袋装好将子弹送回老家收藏起来。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吴某某先后在衡阳某肖某山X栋住户、衡阳某蒸水花苑8-X栋住户、衡阳某建湘机械厂家属区X栋住户家里实施抢劫。被告人蒲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吴某某先后在南华大学地段某区X栋X-10住户家、衡阳某蒸湘南路X号X单元X户住户家、衡阳某肖某山X号302户住户家里实施盗窃。2008年12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太平小区X栋X单元X户实施盗窃。被告人蒲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923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某劫罪。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巨大、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己构成某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丁、吴某某、苏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弹药,己构成某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吴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份的一天、2009年2月6日的3次盗窃,也未参与抢劫作案。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参与了2008年11月3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22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3月26日期间的6次盗窃作案,其余没有参与,也未参与抢劫作案.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的二哥罗某某(在逃)以被害人蒲某某借了他女朋友的钱未还为由,纠集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等人带着刀、枪租乘一辆微型车来到衡阳某,罗某某知道蒲某某一直在衡阳某行窃,晚上便在市X巷寻找。当晚2时许,在廖家湾的铁路边发现了蒲某某、赵某某,便强行抓上车,将蒲某某、赵某某带到火车站旁的南岳宾某开的房间里,罗某得、罗某某、陈某丁等人因没有拿到钱,随即把蒲某某、赵某某带到169医院附近,持枪、刀威逼蒲某某打电话给其女朋友,罗某得在蒲某某女朋友送来的一张邮政储蓄卡上取走现金x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赃款x元,剩下的赃款被罗某得和他的朋友分了。

2、2009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吴某某窜到肖某山X栋X单元X户的被害人袁某兰家,被告人蒲某某套锁入室盗窃,由吴某某望风,行窃时被袁某兰发现,被告人蒲某某手里拿着刀对被害人袁某兰说“有没有钱”,袁某“我没有钱”,被告人蒲某某讲“没有钱就不准说话,否则杀了你”,之后便抢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2720元),佳能数码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为960元)。

3、2009年4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窜到衡阳某蒸水花苑8-X栋X户被害人阳某某家,吴某某在外望风,蒲某某套开门锁后入室,被阳某某发现并喊“是谁”,被告人蒲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对着阳某某说“我要钱”,阳某某见状便将床边的女式包扔给了蒲某某,蒲某某拿到包之后逃走。被告人蒲某某抢走阳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00元),次日蒲某某在解放路电信大楼门口的地摊上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了。所得赃款除开支外被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平分挥霍。

4、2009年4月24日凌晨许,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窜到衡阳某建湘机械厂家属区X栋X户尹某某家,吴某某望风,蒲某某套锁入室,先后多次从尹某某的卧室内盗烟,主人刘某某醒来,发现有贼入室,想把铁门关上,关铁门时被望风的吴某某发现,吴某朝刘某辛腹部打了一拳,此时刘某辛儿子听到响声,以为是母亲方便而摔倒立即起床,在室内盗烟的蒲某某见状将烟扔在地上逃走,之后找来塑料袋将盗在外面的烟运走,共抢得极品芙蓉王某2条(鉴定价值为680元),和牌烟31条(鉴定价值为x元),醇香盖白沙烟10条(鉴定价值为700元),苏某5条(鉴定价值为1000元),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将烟运到江东邮政宾某开的房间里,当日中午以x元全部销给唐某某。

二、盗窃罪

1、2008年10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长湖乡X组段某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将其床头柜用锁匙压住的570元现金盗走,将段某某的妻子放在枕头边的2600元现金盗走,同时还盗走诺基亚N73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520元),所得赃款罗某某分得6成,陈某丁分得4成。

2、2009年4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吴某某窜到南华大学地段某区X栋X-10陈某家,由吴某某望风,蒲某某套门入室,盗走人民币800元,索爱W8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300元),摩托罗某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88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的归蒲某某。

3、2008年11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窜到立新三组安置房A栋X户陆某己家,采用套门锁入室的方式,盗走三星手机二部,其中一部是J708型(鉴定价值为600元),另一部是三星E848型(鉴定价值为770元),之后,陈某丁分得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给他妻子使用,罗某某分得一部灰色三星手机给成某某使用。

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红湘北路X号X栋X户被害人范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人民币800元,TCL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2640元),之后,罗某某将电脑卖给小周,将所得赃款二人四六分成某霍。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立新一队X栋X单元X户被害人宾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在宾某家盗走金鹏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550元),中天手机2部(鉴定价值为1260元),将赃物手机卖给“小周”后得赃款二人四六分成某霍。

6、2008年12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华新开发区锦中园B栋X单元X户被害人朱某某家,由陈某丁望风,被告人罗某某套锁入室,在朱某某家盗走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60元),IBM手提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4900元),联想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600元),三星移动硬盘一个(鉴定价值为400元),人民币100余元,赃物由罗某某卖给“小周”,得赃款后二人四六分成某霍。

7、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广电安置房X栋X单元X户被害人肖某庚家,罗某某套锁入室,陈某丁在外望风,罗某某在室内女式包内盗得人民币1200元,在男式裤袋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之后于2009年5月3日(被抓获的前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又以同样的方式套开肖某庚的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600余元,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鉴定价值为1140元)。

8、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窜到先锋路X号X栋X楼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爱琴海会议”,在其柜台的抽屉里盗走台湾微米(x)数码摄像机一台(鉴定价值为880元)。

9、2009年3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窜到天后街被害人林某某家,采用套锁入室的方式盗走林某某蓝芙蓉王某1条(鉴定价值为340元)、黄某蓉王某2条(鉴定价值为450元)、金白沙烟1条(鉴定价值为80元)、2代白沙烟1条(鉴定价值为95元)、云烟(鉴定价值为270元)、红河烟各3条(鉴定价值为150元),被告人陈某丁拿了一条软白沙烟,其余的烟全部被罗某某拿走了。

10、2009年4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窜到联合一队安置房X栋X户被害人刘某某家采用套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100元,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1920元)、摩托罗某E6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00元)、诺基亚650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960元)、诺基亚6288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660元)。次日,被告人罗某某联系销赃人“小周”,约好在世纪钱柜地段某货,以1000元将电脑、三部手机以五、六百元全部卖给了“小周”,罗某某分得赃款900余元,陈某丁分得赃款6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一空。

11、2009年4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在盗窃刘某某家的同时还窜至联合一队安置房X栋X楼被害人谢某壬家盗窃,在谢某壬的裤袋子里盗走人民币2400元,在谢某壬父亲裤袋子里盗走人民币340元,同时盗走摩托罗某N5黑色翻盖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540元)、国产杂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400元)。摩托罗某IN5手机给陈某丁使用,杂牌手机罗某某以1000元卖给了“小周”,所得赃款被告人罗某某分六成,陈某丁分四成。

12、2009年2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窜到立新四队的张某某家,由陈某丁望风,罗某某采用套门锁入室,盗走三星手机2部(鉴定价值分别为720元和216元),随后两名被告人各分得一部手机使用。

13、2009年2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蒸阳某路A栋X户被害人黄某癸家,由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黄某癸银灰色摩托罗某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880元)、奥巴FE-280照相机1部(鉴定价值为900元)、联想手提电脑1台(鉴定价值为2940元)、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得赃款后两人按四六成某赃。

14、2009年3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华新开发区锦中园B-601户的被害人旷某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被告人罗某某从旷某某卧室的床边地上将包提到厨房里,搜走人民币5000元,从旷某某丈夫的皮夹内搜走人民币x元、诺基亚N8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800元),陈某丁分得赃款5000元,其余的罗某某全部拿走挥霍。

15、2009年4月28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租住在联合一队安置房X单元X楼被害人王某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王某某人民币1096元,得赃款后二人四六分成某霍。

16、2009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联合三队安置房X栋X楼的被害人王某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王某某人民币500元,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部,精白沙烟2条(手机鉴定价值为450元,烟鉴定价值为190元),烟和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小周”,所得赃款四六分成某霍。

17、2009年农历正月14或15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华新开发区锦中园C栋X单元X户被害人蒋某某家,由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门锁入室,盗走蒋某某人民币500元,TCL手机两部(购价为700元),之后将手机卖给“小周”得赃款四六分成某霍。

18、2009年元月31日和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先后两次窜到长胜三组安置房被害人陆某某家,由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第一次盗走人民币1000元,中侨滑盖银白色手机1部(08年1600元购买),第二次盗走诺基亚630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990元),罗某某将赃物卖给小周,得赃款后四六分成某霍。

19、200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租住在长胜三组安置房C栋的被害人谢某某家,由陈某丁望风,罗某某盗锁入室,第一次盗走人民币2000元,蓝芙蓉王某条(鉴定价值为330元)、黄某蓉王某一条(鉴定价值为225元),联想女式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768元),波导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980元),金立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528元)。

20、2009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入租住在长胜三组安置房C栋的被害人谢某某家盗窃,行窃中被谢某某大女儿发现并喊有贼,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听到喊声逃走,这次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金立双卡待机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1080元)。

21、2009年3月1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2个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先后两次窜到华新开发区X街X栋X单元X户被害人李某某家,第一次在书房的电脑桌上钱包内盗走人民币300元,第二次是在该书房放的裤子内的钱包里盗走人民币800元,得赃款后二被告人四六分成某霍。

22、2009年1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蒸湘大厦BX栋X单元X户被害人刘某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窃,盗走刘某某华硕P52T彩屏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260元),OPPO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800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6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3350元),联想手提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2500元),随后将赃物卖给“小周”,得赃款后二人四六分成某霍。

2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同心花苑BX栋X户被害人刘某某家,由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在刘某某的衣裤袋子里盗走人民币500余元,在卧室床头边盗走三星翻盖白灰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24元),得逞后罗某某将手机卖给“小周”,所得赃款四六分成某霍。

24、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长湖乡X组同心花苑702户被害人张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2000元,金立银灰色直板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720元),三星黑色滑盖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900元),得逞后罗某某将赃手机卖给“小周”,将所得赃款四六分成某霍。

25、2009年4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立新开发区X栋X单元X户被害人蔡某某家,被告人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放在客厅沙发上背包内和牌烟1包(鉴定价值为48元),黄某蓉王某1包(鉴定价值为24元),蓝盒芙蓉王某1包(鉴定价值为34元),在蔡某某的女式包内盗走手镯1个(鉴定价值估价),女式黄某项链2条(鉴定价值为7920元),女式黄某手链2条(鉴定价值为x元),黄某耳环1对(鉴定价值为1320元),共100克(鉴定价值为x元)。罗某某将黄某卖给金器加工店,得赃款,挥霍。

2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大栗村同心苑B栋X单元X户被害人黄某癸家,由陈某丁望风,被告人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40元),人民币60元,羊毛衬衣一件(无法估价),之后诺基亚手机由罗某某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四六分成某霍。

27、2009年1月10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红湘花苑X栋X户被害人邹某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惠普手提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3010元),步步高DVD一台(鉴定价值为200元),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40元),人民币500元,得逞后罗某某将电脑和手机卖掉,将所得赃款罗某陈某人四六分成某霍,步步高DVD在罗某某与成某某的合租屋缴获。

28、2009年1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红湘北路X号X栋X单元X楼被害人屈某某家,陈某丁望风,罗某某盗锁入室,在书房里屈某某的丈夫的挂包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黄某纸信封装),在屈某某和她丈夫的衣服袋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同时在该书房内还盗走诺基亚630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900元),三星直板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360元),摩托罗某直板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216元),得逞后罗某某将赃物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四六分成某霍。

29、2009年4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苏某某窜到立新开发区X栋X单元X户被害人王某某家,苏某某望风,罗某某套门入室盗窃,在王某某的衣服袋内盗走人民币800余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960元)。

30、2009年4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吴某某窜到蒸湘南路X号X单元X户被害人阳某某家,吴某某望风,被告人蒲某某套锁入室,在阳某某家盗走精白沙烟16条(鉴定价值为1280元)、2代白沙烟7条(鉴定价值为665元)、盖双喜2条(鉴定价值为130元)、软白沙烟5条(鉴定价值为225元)、芙蓉王某5条(鉴定价值为1125元)、人民币30元,蒲某某将烟用红色塑料袋装好后逃离现场,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将烟以900元的价格卖掉了,得赃款平分挥霍。

31、2009年4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吴某某窜到肖某山X号302户被害人肖某庚家,由吴某某望风,蒲某某套锁入室,在肖某庚家盗走人民币900元,港币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1260元),两部杂牌手机(鉴定价值分别为240元、400元),被告人蒲某某被抓捕后,三部手机全部缴获。

32、2008年12月11日凌晨许,犯罪嫌疑人蒲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太平小区X栋X单元X户,赵某某望风,蒲某某套门锁入室,在该住户盗走现金1300元,后逃回其租在南岳的宾某。

(三)盗窃弹药罪

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伙同陈某丁窜到联合三队安置房X栋X单元X户,陈某丁望风,罗某某套锁入室,盗走军用子弹33发,随后罗某某用塑料袋装好将子弹送回老家收藏起来。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涉案金额x元,参与盗窃作案2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抢劫一次,涉案金额x元,参与盗窃作案26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蒲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9235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1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蒲某某的陈某。证实罗某某、陈某丁等人于2009年1月份对其进行抢劫x元的犯罪事实经过。

2、被害人袁某某、阳某某、尹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其在家里面分别被人抢劫财物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戊、陆某己、范某、宾某陈某。分别证实其家里被盗窃丢失财物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朱某某、肖某庚、雷某某、林某某、刘某辛陈某。分别证实其家里面被盗窃丢失财物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谢某壬、张某某、黄某癸、旷某某、王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其家里面被盗窃丢失财物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陆某某、谢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其家里面被盗窃丢失财物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黄某癸的陈某。分别证实其家里面被盗窃丢失财物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邹某某、屈某某、王某某、阳某某、肖某庚的陈某。分别证实其家里面被盗窃丢失财物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罗某文的供述。证实自己与陈某丁参与抢劫作案1次,参与盗窃作案26次,与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及作案时间、地点、抢劫盗得财物品种、数量、赃款赃物分配及挥霍的犯罪经过。2009年2、3月份,与陈某丁在衡阳某一居民住房内,盗走军用子弹33发,随后罗某某用塑料袋装好将子弹送回老家收藏起来的犯罪事实经过。

10、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实自己与罗某文等人带枪带刀参与抢劫作案1次,多次参与盗窃作案。及作案时间、地点、抢劫盗得财物品种、数量、赃款赃物分配及挥霍的犯罪经过。2009年2、3月份,与罗某文在衡阳某一居民住房内,盗走军用子弹33发,随后罗某某用塑料袋装好将子弹送回老家收藏起来的犯罪事实经过。

11、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吴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参与盗窃作案3次、自己单独盗窃作案1次的犯罪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蒲某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参与盗窃作案3次的犯罪事实经过。

1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罗某文参与抢参与盗窃作案1次的犯罪事实经过。

1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文、陈某丁盗窃作案的事实。

1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蒲某某、吴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蒲某某被人抢劫的事实。

17、盗窃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18、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

19、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2006)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蒲某某2006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盗窃弹药,已构成某窃弹药罪。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盗窃罪的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丁犯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罪名有误,经查,本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在入室盗窃过程中明知是弹药而实施盗窃,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陈某丁的该项罪名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的一天、2009年2月6日的盗窃,也未参与抢劫作案;被告人陈某丁辩称自己只参与了2008年11月3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22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3月26日期间的6次盗窃作案,其余没有参与,也未参与抢劫作案,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与陈某丁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共同参与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参与2009年1月抢劫1次,盗窃27次。被告人陈某丁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与罗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共同参与了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参与2009年1月抢劫1次,盗窃26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其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陈某及书证物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在抢劫、盗窃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丁、吴某某在抢劫、盗窃作案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苏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本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吴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蒲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5月6日起至2027年5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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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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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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