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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授权维信学知公司经营管理位于北京某物业(包括房屋)(以下简称租赁物业)。2008年4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将位于上述地址的房屋共计2676.32平方米租赁给某公司,租期为7年5个月,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某公司不得私自搭建违章临时建筑,不得将租赁物业转租,其装修方案应经某公司认可,且不得破坏原物业结构等。2009年7月,某公司发现某公司未经某公司同意私自装修,且其装修工程改变了物业主体结构,甚至私自搭建大量的违章建筑,并发布招租广告,大肆转租租赁物业。为此,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某公司发送《物业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通知书发布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解释和物业整改方案,并在某公司认可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转租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物业主体结构。2009年7月21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署了上述通知的《送达回执》。2009年8月20日,我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我公司享有和承担。2009年底,我公司发现某公司非但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反而进一步搭建违章建筑,并将租赁物业转租给北京某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等第三人,于是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再次致函给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在10日内停止转租行为,否则我公司将不得不采取解除《租赁合同》的救济措施。但某公司对此却置之不理,继续从事转租、私搭违章建筑等严重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在上述努力无果后,只得于2010年3月8日向某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宣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某公司将租赁物业恢复原状并在7日内返还租赁物业,但某公司在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后,拒绝返还租赁物业,且仍在继续从事转租行为。由于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3月8日正式解除;2、判令由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某公司起诉书中所述的违约问题,更不存在转租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公司将租赁物业共2676.32平方米出租给某公司,租期自2008年5月6日(交房日)至2015年10月5日,共计7年零5个月;租金为每年2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不得对租赁物业进行转租。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租赁的定金、押某、物业相关费用、物业装修、维护和管理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某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08年12月15日,某公司又与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租赁物业的水、电费计量及缴费办法做了进一步约定。2009年7月2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物业整改通知,认为某公司存在私自转租、搭建违章建筑改变物业主体结构等行为。2009年7月22日某公司作出了整改答复意见,认为其并未私自转租,其对租赁物业进行了必要的修缮管理,不存在搭建违章建筑和改变物业主体结构行为。2009年8月20日,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某公司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原属于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一方对某公司享有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某公司不再作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一方对某公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按照某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09年12月2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通知书,认为某公司存在将承租物业违约转租给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系严重违约,要求某公司作出书面解释并立即停止转租行为,否则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09年12月28日致信某公司,表明卫生院使用承租物业北楼是做周转用房,其与卫生院是合作经营关系。2010年3月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认为某公司存在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发布招租广告转租租赁物业以及将租赁物业转租给卫生院等违约行为,通知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010年3月9日,某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某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在收到某公司所发解除通知后,曾多次向某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通过诉讼方式或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

诉讼中,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某公司存在搭建违章建筑、改变物业主体结构的违约行为,提交了公证书以及照某等证据,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是对租赁物业进行了必要的修缮使其能正常经营,并未违约。对于某公司将租赁物业转租给卫生院一节,某公司提交了照某证明其主张,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的合作经营协议,认为其与卫生院是合作关系,其提供房屋和物业管理,卫生院提供医疗设备,双方利润分成,不存在转租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物业整改通知书》、《通知书》、照某、《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整改答复意见、2009年12月28日某公司致某公司的函、合作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合同,某公司与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双方主体,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存在搭建违章建筑、改变物业主体结构的违约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以及照某等证据,但该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为能正常经营而对租赁物业进行的修缮整治有违约情节存在,且某公司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因此,法院对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将租赁物业转租给卫生院系重大违约一节,法院认为,尽管某公司辩称其与卫生院是合作关系,由其提供房屋和物业管理,卫生院提供医疗设备,双方利润分成,但是考虑到某公司是以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营利性私营企业法人,而卫生院为公立公益性服务机构,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而所谓“合作”亦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认可,故对于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某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致信某公司时提到,卫生院使用该公司承租物业北楼是做周转用房,而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其所承租的全部房屋等包括上述回函中提到的卫生院使用的该公司承租物业北楼,并没有处分权,其在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未经某公司同意,允许卫生院使用该公司承租物业北楼做周转用房,并以此作为经营条件与卫生院合作而获取利润分成,显然已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经过慎重考虑认为,某公司上述所谓“合作”行为实质应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转租行为。因此,某公司关于某公司存在转租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某公司已经向作为承租人的某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解除通知后,应按照某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或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异议期间,因此某公司应于法律规定的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对该解除通知提出异议,但某公司在2010年3月9日收到了某公司解除通知后,并未在法定异议期间即三个月内以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现该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已届满,故应认定因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某公司解除通知提出合法异议,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上述解除通知到达某公司之日起即2010年3月9日解除。故某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正式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所涉及的租赁房屋返还以及是否补偿等问题,因本案双方均未主张,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于二○一○年三月九日解除。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8年4月订立了《租赁合同》之后,又出具或签订了若干与《租赁合同》有关的文件,某公司拥有对租赁物业的经营管理权。在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某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全部约定义务,实施和执行了对租赁物业的经营管理权。某公司与卫生院是合作关系而非转租关系。以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卫生院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理合法的,卫生院的进入,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是符合国家政策的。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合同是否构成解除条件或是否已经解除存在明显争议,因此,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

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或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某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的效力问题。2010年3月8日,某公司以某公司存在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发布招租广告转租租赁物业以及将租赁物业转租给卫生院等违约行为,通知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010年3月9日,某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解除通知后,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或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异议期间,因此某公司应于法律规定的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对该解除通知提出异议,但某公司在2010年3月9日收到某公司解除通知后,并未在法定异议期间即三个月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现该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已届满,故应认定因某公司未对某公司解除通知提出合法异议,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上述解除通知到达某公司之日起即2010年3月9日解除。现某公司以其与卫生院是合作关系而非转租关系,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未构成解除条件以及并未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正式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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