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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抓获,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5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抓获,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抓获,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4月被抓获,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肖某甲、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及被告人肖某戊的辩护人屈某意、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王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系有抢劫前科人员,2009年出狱后不思悔改,重操旧业。其与同样有抢劫前科的肖某戊长商议,冒充警察拦车抢劫独自开车的女司机,然后再喂食安眠药以顺利脱身。二人商议好后,遂纠集服刑牢友、同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等人,购买作案工具警服和安眠药等,先后实施抢劫犯罪4起,抢劫金额共计320266元。被告人肖某甲、蒋某还非法持有毒品麻古174粒,15.97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甲、蒋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系累犯,被告人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戊在抢劫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明显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蒋某参与的这次抢劫犯罪中,蒋某起次要作用,且由于肖某甲将被害人杨某钱物搜出来后又还给了杨某,属于犯罪中止;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蒋某是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蒋某还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尔后在新疆盖米力克监狱服刑,2009年9月27日被减刑释放。肖某甲出狱后首先回到家乡湖南省新邵县呆了半年,然后只身来到深圳,在此遇见了同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同乡肖某戊长(在逃),2人均因未找到工作,经济拮据,便在一起商量,觉得抢劫来钱快,特别是冒充警察拦车抢劫,对独自开车的女司机成功率高。2人商议好后,回到湖南纠集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及“胖子”、“东东”(均在逃)等人,购买警服、车辆、布条、胶带和安眠药等作案工具,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肖某甲与刘某乙、肖某戊、“胖子”等4人乘坐肖某戊长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小车,行驶在涟源至娄底的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陈某庚独自驾驶1台黑色奥迪小车从涟源往娄底方向行驶后,肖某戊长立即追了上去,与此同时肖某甲和“胖子”迅速换好了警服。桑塔纳车在超过奥迪车不远处停下,肖某甲、刘某乙、肖某戊、“胖子”4人下车,肖某甲与“胖子”2人冒充警察将奥迪车拦下。陈某庚将奥迪车停稳后,刘某乙和“胖子”从后门上车,并立即抱住陈某庚的脖子往后拖,肖某甲从副驾驶室上车,抱住陈某庚的双腿往后推,3人一下子就将陈某庚拖到后排座位上。刘某乙用黄色胶带蒙住陈某庚的眼睛,并用布条捆住陈某丙双手。此时肖某戊上车坐到驾驶室位置,并将车掉头跟着肖某戊长开往冷水江方向。在车上,肖某甲、刘某乙和“胖子”从陈某庚的包里搜出21940元现金和银行卡。3人逼迫陈某庚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又将陈某庚转移到肖某戊长的桑塔纳车上,肖某戊则将奥迪车开到涟源市X镇锦宏大酒店门前停下,然后再返回到桑塔纳车上,5人一起将陈某庚挟持到冷水江市一车库内藏匿。在此期间,陈某庚还被强某喂食了安眠药,致使其神志不清。尔后肖某甲安排肖某戊、“胖子”2人持陈某庚的银行卡到娄底市去取款和购买金器,2人分别在娄底市工商银行兴城支行、中国银行星园支行、中国银行乐坪分理处ATM机上套取现金49000元,在娄底市香港卓尔珠宝店购买黄金手饰价值48326元。当晚12时许,肖某戊和“胖子”取完款后回到冷水江市,与肖某甲等人汇合,5人乘坐桑塔纳车挟持陈某庚开往邵阳方向,途经涟源市X村时,将陈某庚抛弃于路边一坟山上。5人于次日凌晨到达邵阳市,除去开支外,将剩余赃款赃物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各1份、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12张,证实被害人陈某庚被劫持、被丢弃和陈某庚小车停放的位置,在坟山现场提取用来捆绑陈某庚的黄色胶带2段。

2、户名为陈某庚、卡号为(略)的信用社卡及卡号为(略)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证实案发当日上述信用社卡被取款12笔,金额共计29000元;中国银行卡被取款8笔,金额共计20000元。

3、《香港卓尔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证实案发当日有人持陈某庚的银行卡,在娄底香港卓尔珠宝店刷卡购买金器价值共计48326元。

4、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丙,证实2011年3月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娄涟公路往娄底方向有穿制服和没穿制服共4个人拦住她开的黑色奥迪车,然后有2人从前面上车,将她推到后座,上到后座的2人用黄色胶布蒙住她的眼睛和嘴巴,还用胶布反绑住她的手,有一人驾她的车。不久又将她转移到一台桑塔纳车内,之后又到过一个门面车库里呆了一段时间,在这里有人拿药给她吃,她吃了1粒,吐了1粒。之后她大脑模糊了,后来他们又将她从车库里转出,一直到次日凌晨才将她丢弃在涟源马屋桥一坟山下的马路边。她被抢走现金21940元,银行卡被刷卡消费共计48326元并被取走现金。经陈某庚辨认,被告人肖某甲就是冒充警察拦她车抢劫的人。

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3月7日晚上8点多钟,她在娄底香港卓尔珠宝店上班,突然来了一个客人,戴一个黑色帽子和墨镜,穿黑色棉衣。这个客人选择了一条男式项链和女式项链,还有一只吊坠和手链,总共有149克多,价格是4万8千多块钱。

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胖子”身穿警察制服将女司机拦下。他从副驾驶室上车,刘某乙和“胖子”从后门上车,还没等女司机反应过来,刘某乙和“胖子”就从后面抱住女司机的脖子往后拖,他则抱住女司机的双腿往后推,随即肖某戊上车将车开走。刘某乙和“胖子”用胶带蒙住女司机的眼睛、用布条捆好女司机的手脚,从女司机的包内搜出2万余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并要女司机说出了密码。然后他和刘某乙、“胖子”将女司机抬到桑塔纳车上,肖某戊长将车开到冷水江的车库里,肖某戊则将女司机的奥迪车开到涟源一家宾馆门口停放。到冷水江后,肖某戊和“胖子”持女司机的银行卡到外面去取钱和购买金器。晚上12时许,肖某戊和“胖子”将银行卡内的钱全部取出来后,他们将女司机丢弃在路边,开车回到邵阳市平分赃款。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上午10点多钟,肖某戊长发现了一个女的开车,就追上去。肖某甲和“胖子”马上换上交警服和背心,追到女的前面停车,肖某甲就打手势要那女的停车。然后肖某甲就上到女的车副驾驶室,他和“胖子”上了后排。他和“胖子”从后面拖女的,肖某甲从前面推女的,一下就把女的拖到后排了。“胖子”就把胶带给他,他就封住了那女的眼睛和嘴巴,脚没绑,只绑了手。肖某戊马上到驾驶室里开车,他与“胖子”就把女的压在后排。肖某戊开车跟着肖某戊长的车走。在车上肖某甲搜女的包,并问出女的银行卡密码。肖某戊长把车开到一个车库里,他和肖某甲看守女的,肖某戊和“胖子”就到外面取钱。到了晚上12点多钟,肖某戊和“胖子”取钱回来了,他们又开车往娄底方向走。中途把女的放在一个象坟墓的山边。然后开车到了邵阳分赃。

8、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证实肖某甲和另1个人事先已换了警服,将女的车拦下后,4人迅速冲上车,他冲上驾驶位,其他3人将女的拖到后排。车子开了一段路后,3人将女的带到桑塔纳车上,并叫他将女的车开到涟源市区一个宾馆门口。他又租车回到桑塔纳车上,车继续往冷水江方向开。到一车库后,肖某甲拿了1千元钱和3张银行卡给他,并将密码告诉他和“胖子”,叫他与“胖子”到娄底取钱,买东西。他和“胖子”就租了的士到娄底,“胖子”说由其1个人去取钱,他就拿了600元给“胖子”去取钱。晚上12点半,“胖子”打电话说钱已全部取好了。

二、2011年5月11日18时许,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东东”乘坐肖某戊长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小车,行驶在衡阳县至邵东县的省道S315线上寻找作案目标。在邵东县X村地段,肖某戊长发现被害人郑某某正驾驶一台红色马自达小车经过,便立即驱车追赶,并在超过马自达小车不远处停车,由肖某甲、“东东”冒充警察拦车。郑某某停车后,肖某甲、“东东”、刘某乙上车将郑某某拖至后排,用黄色胶带蒙住其眼睛,用布条将其手反绑至身后。陈某丙则坐到驾驶室位置开车继续前行。肖某甲从郑某某的包内搜出19599.4元现金和银行卡,并取下郑某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戒指。陈某丙将小车开上一条小路后停下,肖某甲等人将郑某某背下车,藏匿于一座破旧房屋内,由肖某甲、“东东”、刘某乙负责看守,陈某丙则驾驶郑某某的小车往衡阳方向开,将车停靠在邵东县X村地段,并在此等候。因郑某某不停地说话求饶,不愿说出银行卡密码,肖某甲一伙多次抽打郑某某耳光。在逼迫郑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肖某戊长驾驶桑塔纳车带着刘某乙去取款,刘某乙持卡到建设银行邵东县火厂坪分理处ATM机上取出2000元,然后返回到肖某甲处,并与肖某甲、“东东”3人给郑某某强某喂食了安眠药。不久肖某戊长开车将陈某丙接回来,肖某甲等人便将马自达车停放的位置告诉了郑某某,然后乘坐肖某戊长的桑塔纳车返回到邵阳市分赃。肖某甲等人离开后,郑某某挣脱捆绑的布条,走到公路上拦车到杨某交警中队报案。经鉴定,郑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被抢劫后,其红色马自达2小轿车被丢弃在S315线邵东县X村地段,该车头朝东尾朝西停靠在南侧的路边。

2、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多

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3、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略)建行卡的交易明细表,证实案发当日该卡被取款2000元。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丙,证实2011年5月11日18时许,她开车从邵东县X镇返回邵东县X村地段时,被两个穿交警制服的30岁左右的男子拦下。其中一人坐到副驾驶位置要她拿驾驶证,这时又有两个年轻男子上到后排,并把她往后排位置拉,前面右边假交警抬她的脚,3人把她抬到后排。然后两个年轻男子就把她的戒指和包拿走,并用黄胶布把她的眼睛蒙上,用布带把她双手双脚捆住,不准她说话,说话就打她嘴巴、脸部和头部。车子开了40分钟左右停了下来,有一个人把她背下车,比较瘦高个的假交警把她的车开走了,另有3人守着她,其中一个是假交警。假交警问她银行卡密码,然后拿她的银行卡给其他人去取钱。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有个人喂了3粒药给她吃,告诉她车子停的位置,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走了。她共被抢19599.4元现金,银行卡被取现2000元,还被抢走黄金戒指等。经郑某某辨认,穿交警制服的瘦高个男子是被告人陈某丙。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5月11日晚上他在邵东县X镇交警中队值班。次日凌晨2时许,有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来敲门,说她被人抢了。他就拿出手机给这女子报案。

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他与肖某戊长、刘某乙、陈某丙、“东东”5人开车到邵东县与衡阳县的交界地。肖某戊长发现一个单身女子开的小车,然后追上该车并在超过约1公里的地方将他们4人放下。他和“东东”穿警服将该女子的小车拦下。陈某丙开女子的车,他和刘某乙、“东东”控制女子,并在女子的包内搜出了现金,从女子的银行卡内取出2000元,另外还取下她1个戒指。因为女子不愿说出银行卡密码,“东东”还给她打了2拳。刘某乙和肖某戊长把钱取出来后,“东东”还喂了3颗安眠药给她吃。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5月中旬,肖某甲和肖某戊长开桑塔纳车到广东东莞把他接回湖南,到耒阳时又接上陈某丙和“东东”。吃过中饭后他们沿国道从衡阳县往邵阳方向走,当时天快黑了,车也快到邵东县城了。这时肖某戊长发现有一个女的开着一台红色小轿车,就猛追。肖某甲和“东东”穿上交警衣和背心。超过女的车后,他和肖某甲、陈某丙、“东东”下车,肖某甲和“东东”拦车,女的停车后,他和“东东”坐后排把女的往后拖,肖某甲在前面推,陈某丙就开车。“东东”用黄色胶带封住女的眼睛和嘴。肖某甲搜女的黄色包,搜了一万多元现金和银行卡。“东东”问女的密码,他把密码写在手上。后来肖某戊长带他往邵东方向走,在路边有一个自动取款机,他就去取了2000元钱。他和肖某戊长又回来,陈某丙、“东东”、肖某甲就全部上了肖某戊长的车,开往邵阳市,然后分钱。

8、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他和肖某甲、刘某乙都是新疆盖米力克监狱的牢友。5月中旬,他和肖某甲等5人在耒阳汇合,第二天坐桑塔纳到邵阳市一个地方。在公路上,肖某戊长喊有台车,他们就追。肖某甲、“东东”换了警察制服,追到女人开的红色小车前面,他们下车。肖某甲、“东东”冒充警察拦下红色小车,把女的控制好后肖某甲喊他去开车。他将车开到一个岔路往偏僻处开,停车关灯,当时是晚上刚黑的时候。肖某甲等人把女的拖下来,他开车到有十公里的地方,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肖某戊长来接他,女人的车丢在那里,钥匙放在车上。

三、2011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乘坐肖某戊长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小车,沿107国道从耒阳往衡阳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衡南县X镇路口时,肖某戊长发现被害人彭某某独自驾驶一台红色大众速腾小轿车迎面驶来,即掉转车头追赶,并在超车不远处停下。肖某甲、刘某乙身着警服将彭某某的小车拦下,并分别从副驾驶位置和后排上车,将彭某某拖至后排,并用黄色胶带蒙住彭的眼睛,用布条捆住彭的手脚。陈某丙则坐进驾驶室驾车掉转车头,跟着肖某戊长的桑塔纳车往衡阳方向行驶。在车上,肖某甲从彭某某的包内搜出73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逼迫彭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过了10多分钟,小车来到肖某甲一伙事先踩好点的路口,沿着一条土路开进去不远停车。刘某乙持彭某某的银行卡下车与肖某戊长一起到银行取款。肖某甲则将彭某某背到附近一山中竹林藏匿,并与陈某丙一起看守,期间多次转移地点。至当天晚上12时左右,刘某乙、肖某戊长持彭某某的银行卡,先后在衡南县X村信用社和邵东县X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73000元,在邵东县老庙黄金店、昭阳珠宝店、周大生珠宝店刷卡购买金器价值共计98173元。刘某乙将钱取出后,由肖某戊长打电话通知肖某甲到邵阳市汇合。肖某甲、陈某丙便开车带彭某某来到衡阳市X区日鑫建材市场附近,将彭某某重新捆绑一遍后放在车上,并将放车钥匙的位置告诉彭某某,尔后租的士回到邵阳市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名为彭某某、卡号分别为(略)和(略)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表,证实案发当日二张银行卡被取现20笔,金额共计73000元;刷卡消费3笔,金额共计98173元。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丙,证实2011年5月18日上午她开车去耒阳见朋友,10时左右在107国道云市路口处被一个身着公安短袖制服的男子拦下来,以检查证件为由要她将车门打开,然后就有2名男子从后门进入车内,着公安制服的人就从副驾驶位上车。后排上车的人用手从后面把她脖子锁住,将她拖到后座,用胶布把她眼睛蒙住,用布带子把她手脚都捆住,由另外一个人驾驶她的车。这些人关掉她的手机,将包内现金7300元拿走,找到她的银行卡后逼她说出密码。然后她感到车停了下来,其中一人指示另一人拿500元钱去把她银行卡的钱取出来。接着就有一人把她从车子里背出来,背到山上竹林之中,在这待到太阳落山天完全黑下来才离开。之后又将她带到车上,换了几个地方,这些人说要晚上12时才会放她走。期间有一人就问她对衡阳是否熟悉,她说市区还可以。那人说车钥匙放在她的车轮胎边上,并将她重新绑了一遍就离开了,她就将绑手脚的布带解开,路人告诉她这是日鑫建材市场附近,当时是晚上12时过几分的样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8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有一个戴帽子、背着棕色皮包、带邵阳本地口音的男子到昭阳珠宝店买了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总款是33999元,是用银联卡刷的卡。

4、证人王某辛、王某壬证言,证实5月18日晚上8时左右,有一个戴着鸭舌帽、肩上挎包、讲邵东方言的男子到周大生珠宝店挑选项链,他当时左手戴一个戒指,右手戴一条手链。他挑了一根最重的项链,价款是29674元,是刷的卡。《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亦可印证项链的价格是29674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18日19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到上海老庙黄金店买了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总共是34500元钱,是刷银行卡付款的。《银联商务》消费单证实,5月18日19时36分,持卡人姓名为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在上海老庙黄金邵东金行刷卡消费34500元。

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他身穿制服将车拦下后从副驾驶室上车,刘某乙从后门上车。刘某乙抱住女司机的脖子往后拖,他则抱住女司机的双脚往后推,陈某丙即上车将车开走。在车上,他和刘某乙用胶带将女司机的眼睛蒙住后,从女司机的包里搜出大约80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并问出了密码。随后,刘某乙与肖某戊长去银行取钱,他和陈某丙则将女司机带到一个山上予以控制。晚上12时许,肖某戊长打来电话说钱已经取出来了,他和陈某丙就将女司机送到衡阳市X区,将她的手脚捆住放在车内,然后再坐的士回到邵阳市。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和肖某甲穿交警服将红色小车拦下,并分别从后排和副驾驶位置上车,陈某丙也冲进驾驶位。他和肖某甲将女子拖到后排,然后肖某甲来到驾驶位的后座,拿出胶带开始绑女子的双手和双眼。陈某丙在原地掉转车头往衡阳方向行驶,十多分钟后来到事先踩好点的路口,沿一条土路开进去不远停车。肖某甲背着女子往土路的左边走,他在前面挡开树枝。走了约70米远便停下,他返回国道。下车时他拿了银行卡,现金由肖某甲保管。卡上共有余额17万元,他只取了不到2万元。肖某戊长说到邵东去刷卡买金器,他们到邵东时天快黑了。他在3个金器店里买金器,每个店里刷卡三四万元的样子,金器都交给了肖某戊长。到了晚上12点多钟,他用那张建行卡又取款约4万元。他还通过转账转了2万多元到那个女子的另一张建行卡上,但因限额最后只取出了2万元。他把取出的现金都交给了肖某戊长,肖某戊长打电话给肖某甲,说钱已全部搞到了,要他们自己坐车回邵阳。到凌晨2时许,他们在邵阳会合,并进行了分赃。

8、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肖某戊长和肖某甲喊看到一个女人开一台红色车从对面过来,便赶快追。肖某甲、刘某乙在车上换好夏季警察制服,超车后他和肖某甲、刘某乙3人下车。肖某甲、刘某乙拦截了女人的红色车,上车后捆住女子在后排,他上到女人车驾驶位置,肖某甲要他往前开。肖某甲、刘某乙在后排用黄色胶带捆住女人的眼睛,用布条捆住她的手脚,然后搜包,拿出女人的银行卡,逼她说出密码。到了一条岔路开进去,停下,肖某戊长开车过来接刘某乙拿银行卡取钱。肖某甲把女人背到山里竹林里休息,他去买水、饼干回来。因为天气太热,把女人又背上车。晚上11点多,肖某甲接到电话,喊开车走。到了衡阳市X区,在一个路边停车,肖某甲要女人自己开车回去,钥匙放在车边上。肖某甲和他坐的士到邵阳。

四、2011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肖某甲、刘某乙、刘某丁、蒋某乘坐肖某戊长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小车,行驶在贵州省普定县至安顺市的国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在一转弯处刘某乙先下车,负责确定目标,桑塔纳车往前行驶2公里左右停车等候。过了约半个小时,刘某乙发现被害人杨某独自驾驶一台银白色小车开过来,即打电话通知前方的蒋某等人。接到通知后,肖某甲、刘某丁迅速换上警服,将杨某小车拦下,并分别从副驾驶位置和后排上车,将杨某拖至后排。肖某甲用黄色胶带蒙住杨某眼睛,用布条捆住双手,蒋某则上车驾驶小车继续往前行驶。在车上,肖某甲开始搜包,发现包内只有少量现金和几张银行卡,便将银行卡拿出来,逼迫杨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杨某说卡内没有钱,而且自己还欠了高利贷,并说车后备箱内有日记本,上面有自己欠债的记录。肖某甲和蒋某停车后从后备箱中找出了日记本,并查看了相关记录,认为杨某欠债属实。此时肖某戊长已将刘某乙接过来,刘某乙到达后上到杨某车的副驾驶位置,肖某甲将杨某银行卡交给刘某乙去取钱。刘某乙下车取钱不久就返回车上,说卡内没有钱,肖某甲便将银行卡放回包内还给杨某,并喂了几颗安眠药给杨某吞下。蒋某驾驶杨某小车往前继续开行一段距离,然后将车停在路边,肖某甲等4人下车后乘坐肖某戊长的桑塔纳车连夜返回湖南省邵阳市。杨某在肖某甲等人走后挣扎着把捆绑双手的布条解开,将汽车开到安顺市X街一家服装店,然后叫服装店老板给其丈夫何某某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何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15时07分用该手机拨打110报警。

2、被害人杨某病历资料、住院证明,证实杨某因药物中毒而于2011年5月29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于5月30日至6月4日在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

3、被害人杨某陈某丙,证实2011年5月29日上午,她开车从普定到安顺市,当车开到十五里山坝附近时,有两个穿警察制服,戴着大盖帽和交警执勤时穿的那种马褂的人在查车。她把车停住后,一个警察拉开副驾驶门坐进来,一个从后排进来。前排警察用手卡住她脖子,后排的人把她往后排拖。两人把她夹在中间,用黄色的胶带把她的眼睛蒙住,再用白色的布带将她的双手和双脚交叉捆好。车往前开了几分钟停下,前排和后排又都上了人。有人问她身上带了多少钱,她说只有1700元。他们找到银行卡后要她说出密码,她说卡里没有钱,这两年做生意亏了,欠了150万高利贷,不信可以看她的日记。这时车又停了,有人打开车后备箱在找她的日记看。这时有人对她说“我看了你的日记,确实没有钱,今天我们就放过你,不能报案。”过了约二十分钟,有人对她说“你卡上没有钱,看你是老实人,也不想伤害你,你先睡一会儿,再自己开车回去。”接着他们就喂她吃了几颗药丸,再开了一会儿就把车停下,全部走了。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杨某于2011年5月29日遭人抢劫,当天下午4时左右他用手机报了警。

5、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29日下午3点多钟,有一个老顾客到她所在的安顺市X街X号服装店,老顾客说其被人冒充警察抢劫,要她打电话告诉其丈夫报警。后来这个顾客脸色发青、冒汗,她就把顾客扶到沙发上,没多久,顾客就昏迷不醒了。下午4点钟左右,顾客丈夫把其送到医院去了。

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刘某丁冒充警察将女子的车拦下后,2人上车合力将女子拖到车后座,用胶带蒙住女的眼睛,用布带捆住双手,蒋某则将车继续往前开。他在女子包内搜出少量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并问出了密码。肖某戊长开车接了刘某乙后,刘某乙持女子的银行卡去取钱,发现卡内没钱,并且看了女子的日记本,本子上记录她欠了别人150万。看了没有钱,他就喂了3颗安定片给女子吃,然后返回邵阳。这次没有要这女子的钱,也没有要她的手机。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肖某甲打电话叫他到贵州去,并叫他还带一个人,他看刘某丁在赌场输了钱,就喊刘某丁一起到贵州安顺。第二天早上9点钟,他们就从织金、普定交叉路口往安顺市方向开,到一个大转弯的地方,蒋某叫他下去看车。上午10时左右,他看到一个女的开一台银白色的小车开过来了,就打电话告诉蒋某。10分钟后,肖某戊长就开车来接他。开了七八分钟,蒋某、肖某甲、刘某丁开女子的车就在前面等了。他上到女的车副驾驶室位置,看到女的坐在后面,眼是用胶带蒙住的,嘴没封。肖某甲、刘某丁夹住女的坐在后排,蒋某开车。肖某甲给了他3张银行卡要他去取钱。这一次空手而归。

8、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9日早上,肖某甲喊他们一起去抢劫,肖某戊长开车。在公路边,肖某甲喊刘某乙下车,看单身女司机开的车,他们又开车往前面走了一二公里,停靠路边。肖某甲喊他和蒋某下车,肖某戊长开车走了。刘某乙打电话说车来了,肖某甲和他就换上警察制服拦车。他和肖某甲把女的拖到后面座位,肖某甲用布条捆住女的手,他抱住女的,蒋某开车往安顺市走。肖某甲搜女的身,问出银行卡密码。女的说没有钱,不信可以看她车后备箱里的日记本。停车后,肖某甲看了日记本,并递给蒋某,确认欠了钱。到安顺市后,肖某甲买了2瓶水,取出几颗安眠药要女的吃,女的吃了几颗药。后来刘某乙、肖某戊长过来,说卡里没有钱。这次没有抢到钱。

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5月X号晚上,肖某戊长和肖某甲到他家来,肖某戊长说贵州安顺有许多开煤矿的很有钱,到那边去搞女人的钱。第二天上午他们到了安顺市,并在高速出口前面一点接到刘某乙、刘某丁。因为桑塔纳车坏了,修了2天后才作的案。这次拦的是一台银白色城市越野车,女的有30多岁。这次没有搞到钱,当时有几张银行卡,是刘某乙去取的钱,卡里没有钱。那女的说她欠了300来万元高利贷,他就到车后备箱里找到那个日记本,他看了一下,上面写了欠哪些人的钱,还哪些人多少钱,他就相信她了。这次没有搞到钱。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打电话联系在新疆服刑的牢友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麻古,并于当晚到达刘某某所在的桂阳县。6月3日凌晨,肖某甲交给刘某某6000元毒资,刘某某从其上线处购回200粒麻古交给肖某甲。同日上午,肖某甲与刘某某带着购买的200粒麻古一起返回到邵阳市。为了验证麻古质量,肖某甲等人吸食了部分麻古,尔后将剩余部分带到蒋某家中藏匿。2011年6月4日,公安人员到新邵县抓获蒋某时,蒋某主动将肖某甲藏在他家中的174粒麻古交出。经鉴定,缴获的麻古净重15.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蒋某住处缴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据及毒品照片,证实从蒋某家中收缴麻古174粒,蒋某在照片下方注明“照片上的麻古是我主动交出来的。”

3、证人刘某某(郴州人)的证言,证实肖某甲于2011年6月2日晚8时到郴州桂阳县来找他拿麻古。6月3日凌晨,卖毒品的人将麻古送来,肖某甲给了他6000元现金,他就将200粒麻古拿回交给肖某甲。6月3日上午他与肖某甲将这些麻古带回邵阳。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日下午,他在邵阳打电话给郴州的刘某某购买麻古,约好价格为每粒33元。当日晚上7时许他坐车到达郴州,在桂阳县与刘某某见面。当晚12时许,刘某某送来了200粒麻古。次日上午11时许,他与刘某某一起返回邵阳市。他们吸食了几粒麻古验货,感觉质量可以。后来他就去找蒋某,将麻古放到了蒋某家中。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从他家中搜出的麻古是肖某甲叫一名郴州籍男子购买来放在他家中的,具体多少他不清楚。

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8

号、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X号、顺德市人民法院(1997)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丙、刘某乙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6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抓获过程,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被抓获的时间是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蒋某的抓获时间是6月4日,被告人陈某丙、肖某戊的抓获时间是6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冒充警察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有冒充警察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丙、肖某戊有冒充警察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被告人刘某丁、蒋某有冒充警察抢劫的情节。被告人肖某甲、蒋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肖某甲、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组织、指挥抢劫,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积极参与抢劫,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戊、蒋某未参与控制、看守被害人,只是根据肖某甲的事先安排将被害人的小车开离现场或外出取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第4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刘某丁、蒋某等人在搜出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因卡内无钱而未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抢劫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自己持有的毒品上交,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蒋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戊、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肖某戊和蒋某在抢劫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明显属于从犯;蒋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蒋某是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在蒋某参与的这次抢劫犯罪中,由于肖某甲将被害人杨某钱物搜出来后又还给了杨某,属于犯罪中止;经查,在该次抢劫犯罪中,肖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少量现金及银行卡搜出来后,虽未拿走现金,但却安排同案人持卡到银行取现,因卡内无钱而未实际取得财物,其未取得财物并非出于其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情节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应当依法适用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以缓期二年执行。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六、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丙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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